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
- 聲請人
- 長龍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諺
- 相對人
- 鮑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林金木
- 相對人
- 林玉珍即日大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元為擔保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和解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