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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黃嘉欽
相對人
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叁張(號碼八六B0三八0六D、八六B0三八五0D、八六B0三九四九D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未字第五九九九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八六B0三八0六D、八六B0三八五0D、八六B0三九四九D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八至十期),合計叁佰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正本三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未第五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據、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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