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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慶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六二、一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為證,爰聲請返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六二及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等相關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書記官 黃舜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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