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 聲請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甲○○
丁○○
己○○
乙○○即
江俊利)
癸○○ 住台北市○○街三十五巷一號
丙○○
子○○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即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各為伍佰萬元捌張,票號八五H000八五E八五H000八六E、八五H000八七E、八五H000八八E、八五H000八九E、八五H000九0E、八五H000九一E、八五H000九二E),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0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肆仟萬元為擔保,其後聲請變更提存物,改提存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各為伍佰萬元捌張(票號八五H000八五E八五H000八六E、八五H000八七E、八五H000八八E、八五H000八九E、八五H000九0E、八五H000九一E、八五H000九二E),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除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二人有受假扣押執行外,其他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未執行,今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二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所出具之同意書二份、印鑑證明書一紙、未受假扣押執行證明一份、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卷、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七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