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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中
相對人
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新竹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右
相對人
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竹縣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新竹
相對人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右
相對人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
相對人
乙○○ 住台中
送達代

        戊○○ 住新竹

         庚○○ 住台

        丙○○○○○○

            住台中

        子○○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一號

         丁○○ 住新

         丑○○ 住同

        癸○○ 住台中

        辛○○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擔保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裁定(即假處分),而提存前開提存物(經變換後之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八十二年度度執全七字第一五○三號)。惟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相對人乙○○迄今未為行使,另其中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及相對人癸○○、辛○○、丙○○○○○○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三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提存書影本乙紙、同意書乙紙及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及寅○○、癸○○、辛○○、江峻陞之印鑑證明各乙紙、江峻陞之戶籍謄本乙紙、催告函及回執各乙紙(對相對人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度執全七字第一五○三號通知影本乙紙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所明定(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裁定以觀,聲請人係對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全體相對人為提存,則聲請人自應對上開全體相對人均有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計三款)所示之事由後,始充足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以觀,同意返還及聲請人對之催告行使權利者,總計僅係相對人中其中之一部分,餘相對人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庚○○、子○○、丁○○、丑○○等部分,則未見其等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或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甚或其等部分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故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尚未充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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