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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請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七一號),經提存擔保金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因假扣押受損之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前開信函卻先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足證相對人已遷移而未居住於該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相對人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局三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六日)(相對人甲○○部分)、一度(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上開信封、回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仍有所疑,此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未收受送達,亦有可能。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部分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上開信封所載之住所,是否確為相對人甲○○之住居所,另依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及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經撤銷,則若尚未清算完結,則原代表人即相對人甲○○,是否仍為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可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之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應待上開事項查明後再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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