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 聲請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相對人
-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中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中
-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七一號),經提存擔保金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因假扣押受損之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前開信函卻先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足證相對人已遷移而未居住於該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相對人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局三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六日)(相對人甲○○部分)、一度(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上開信封、回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仍有所疑,此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未收受送達,亦有可能。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部分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上開信封所載之住所,是否確為相對人甲○○之住居所,另依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及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經撤銷,則若尚未清算完結,則原代表人即相對人甲○○,是否仍為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可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之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應待上開事項查明後再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