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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

聲請人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俊廷
相對人
宏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英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貳仟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其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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