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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四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四九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四二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相對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而所謂訴訟終結,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裁判,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四二五0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作損害之用,故前揭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四二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假執行之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繫屬中尚未終結,即不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之數額。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裁定,係就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與本件係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不同。故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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