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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異議人
良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標
送達代收人
陳顯秀

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七二四號返還擔保提存物事件之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說明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並未規定該支付命令須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前」提出,故本件若依形式上審查,亦無違反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件提存所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足見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故無須經法院裁定,提存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倘債權人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而有執行名義,可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之必要;況債權人先行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僅足以證明於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然並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蓋債務人可能於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後,為全部或部分之清償行為),即不無發生因假扣押而損害債務人權利之可能。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後,主張於聲請前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法院提存所從形式上審查即不能明瞭其所保全之請求權確屬存在,自無由准許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三號裁定准許後,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三號聲請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擔保提存案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四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而異議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主張其於聲請假扣押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三六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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