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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小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振
相對人
宗甲盛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吳祈安 住台南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寅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寅第七六一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寅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執行通知(通知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存證信函(含回證)等為證(除存證信函及回證外均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一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寅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寅第七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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