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健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益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提存六十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五號),茲 因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假扣押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按本件聲請人係 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六十萬元後,向本院聲 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五四五號),而將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扣押 在案,聲請人針對該假扣押之執行,迄未聲請撤回,而該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係遲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 無誤,則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在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仍繼續發生,須至執行處分撤 銷後,相對人之損害額始可確定,此後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其催告之日期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顯在上開執行處分經撤銷前, 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時,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顯尚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故聲請人於前開催告時,即尚 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其催告自不合法,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催告」存在。故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三、綜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尚有不符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