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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
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同意書、公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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