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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台灣儂儂褲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福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七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一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經調閱前揭之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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