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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東晉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聖耀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台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賴南宏 住
相對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寅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竟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等原因,悉遭郵務機關退回,相對人現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甲○○「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九一號七樓」、向相對人台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台中縣太平市○○○○路八號」處所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郵務人員分別以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甲○○之住所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遷移至「台中市○區○○○路八六巷九七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相對人台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存證信函,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賴南宏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而相對人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南宏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一弄二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自應再依相對人甲○○之上開新址、相對人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南宏之上開設籍址重為送達,方符規定,聲請人遽以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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