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栢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津 送達代 相 對 人 金皇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黃宬穎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一號民事判決 ,而提存前開提存物(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惟嗣後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一號民事案件,業經於第二審和解(本院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在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乙紙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經查,參諸聲明人所述上揭情形,若已撤回執行程序後,核屬訴訟終結之 情形,尚須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程序 ,始可請求返還。惟本件聲請人尚未履行上開催告程序,且未撤回執行程序,是 其為本件之聲請,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 為合法催告及撤回執行程序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