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五號
- 聲請人
- 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揚
- 送達代收人
- 李美惠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廿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狀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按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十萬九千元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三一號),而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號假扣押事件執行,而將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聲請人針對該假扣押之執行,迄未聲請撤回(其僅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未聲請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三一號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誤,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則參酌前開說明,在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時,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即顯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故聲請人催告時即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其催告自不合法,尚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催告」存在。故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三、綜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