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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0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卓芸如
相對人
太魯閣木藝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王崇任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報紙及執行處通知等為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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