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一六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代 理 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為關係企 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福壽為中友百貨公司之大股東、董事長兼總經理。中 友百貨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億餘元,以相對人與中友百 貨公司之密切關係,相對人極有可能為中友百貨公司隱匿財產。依相對人於對聲 請人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所載,相 對人係經營停車場業務,主要客戶為中友百貨公司之消費者,依該百貨公司優惠 辦法減免停車費後,再由相對人按月依時檢據向中友百貨公司請款,足證相對人 之收入主要來自中友百貨公司,而公司間之付款不太可能支付鉅額現金,惟依相 對人於前開訴訟起訴狀中之主張,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查扣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為 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日之部分營業所得,則平均每個月中友百貨公 司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相對人,此與公司間之一般資金往來情形顯然不符, 且相對人既在銀行開戶,何以不將營業收入存入其帳戶,以避免遭侵占、竊盜或 無故遺失之風險?是相對人前揭主張,甚違常理,為此聲請本院至相對人位於臺 中市○○路○段一六七之一號之營業所,將⑴相對人所有、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總分類帳、現金簿及銀行存款明細帳;及⑵相對人在各 金融機構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之存摺等證據加以保全,蓋⑴ 之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是否有一千萬元之現金、相對人在銀 行之存款數目及與中友百貨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⑵之證據則有助於查明相對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有無存款?及相對人是否可能將八個月之營業所得一千 二百萬元不存入銀行而存放中友百貨公司之金庫?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 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 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 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 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 聲請保全證據,則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確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保全之理由,應依同法第三百七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釋明。次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 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 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各項文書,無非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中 友百貨公司之大股東、董事兼總經理,且相對人與中友百貨公司為關係企業,相 對人有可能幫助中友百貨公司隱匿財產,為其主要理由,然其既未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相對人與中友百貨公司確係上開公司法條文規定 之關係企業,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中友百貨公司有密切關係等情為真實,自 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各項證據, 實均得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本院裁 定命相對人提出,倘相對人拒不提出,本院亦得依法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就該等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殊無由聲請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 進入證據調查程序前,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其中就相對人之銀行存 款明細及銀行存摺部分,聲請人更可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 調取相對人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該等證據要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保全證據之 要件及程序均有違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