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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
相對人
乙○○ 住同右
送達代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書記官~FO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   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  │三百六十一         元  │已發還三百六十九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           元   │                            │
├────────┼─────────────┼──────────────┤
│合    計  │一萬七千四百八十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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