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張維仁
- 相對人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宗愷
- 相對人
- 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化
- 相對人
- 金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金恭
- 相對人
- 金泰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金恭
- 相對人
- 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之總額,除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五百四十六元,因已發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確定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至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肆佰零捌元 │ │ ├───────────┼─────────────┼──────────┤ │共 計 │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 │ └───────────┴─────────────┴──────────┘ 附表二 ┌──────────┬─────────┬─────────────┐ │相對人姓名或名稱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 │ │ │之比例 │本件程序費用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四 │貳萬柒仟捌佰零參點伍貳元 │ │乙○○ │ │ │ │丙○○ │ │ │ │甲○○ │ │ │ │丁○○ │ │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 │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點陸元 │ │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 │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點捌元 │ │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 │ │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 │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點陸捌元│ │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 │ │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四 │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點柒貳元│ │金洲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 │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點陸捌元│ │金泰紡織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