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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暨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一號、五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復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七0號、四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0號、第三九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二件、假扣押裁定二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二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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