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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
    乙○○周金鳳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異 議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周金鳳 右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提存所九 十二年度取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係 指假扣押標的所保全之債權全部勝訴而言。而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提 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就實體上認定,故假扣押債權額 與本案訴訟債權額若不相同,亦即其所保全之債權額變動縮減,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非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權限,則提存所自不能為發回提存物之處分(參看登 記提存法律問題研究第二、三期登記提存業務研究會研究合輯第六十九頁)。亦 即,提存所就具體個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為調查時,僅能 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 請求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至於供擔保人 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爭執為何,皆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範 疇,提存所均無庸加以審認。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出具假扣押聲請狀,陳稱其對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債權,恐朕偉公 司所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遭變賣脫產,乃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裁全五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定准予為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八十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 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金額為五百四十 萬元,惟異議人據以主張之取回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確定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委 任被上訴人周金鳳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金鳳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 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 ,其及上建物,建號分別為八一0、八一五、八一六,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 ○路○段一00號底一層、一00號五樓之二、一00號五樓之一暨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八三一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周金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形式上加以審查,實難認 定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五百四十萬元與該判決所指之不動產間有何具體關連,且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若干?是否與異議人系爭假扣押保全請求金額相當,均非提存 所就形式上審查所得認定;異議人雖又主張渠對朕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五百四 十萬元,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請求返還投資款 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查相對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亦非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是前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本件相對人周金 鳳,形式上亦難據此而認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有本案訴訟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而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既僅 得為形式之審查,已如前述,則於本件假扣押債權額與異議人所提民事判決所判 令應給付之當事人或給付之客體並不相同,至於訴外人振偉公司與異議人、相對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已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非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權限, 則提存所自不能率爾為發回提存物之處分,從而,提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 提存物之處分,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之主張,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既無不當,則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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