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0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0六號
- 聲請人
-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周淑女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上開假執行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二二八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即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