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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
歐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庚○○
相對人
東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己○○

        戊○○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六十元為由,就其中三百萬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洋字第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一百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洋字第一一二一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部分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復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時,應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限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丁○○、丙○○、己○○、戊○○及乙○○為清算人。復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僅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中之己○○、戊○○及乙○○,至另二法定代理人丁○○及丙○○則無法送達,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惟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中之三人為送達,揆之前開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應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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