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 九五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三十萬元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民 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經終結(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六一八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提存書二件、民事判決書二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二件及本院撤銷 執行命令之通知函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 ,於假扣押程序中,上開條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者而言。故因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 三、查聲請人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依職權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有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民 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執行卷宗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紙可稽。惟聲請人卻先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發存證信函, 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不生效力,是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