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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
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經終結(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提存書二件、民事判決書二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二件及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函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於假扣押程序中,上開條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者而言。故因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

三、查聲請人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依職權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有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執行卷宗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紙可稽。惟聲請人卻先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不生效力,是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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