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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勳
送達代收人
魏玉霞
相對人
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明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均為壹佰萬元票號六五八0-六,六五七九-五號兩紙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壹佰萬元票號DA三八九六0號一紙,面額均為壹拾萬元票號CC四0六七七~八0號四紙共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九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均為壹佰萬元票號六五八0-六,六五七九-五號兩紙共貳佰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壹佰萬元票號DA三八九六0號一紙,面額均為壹拾萬元票號CC四0六七七~八0號四紙共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提存卷宗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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