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元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元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原元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更名,法人格仍屬同一; 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 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而據此 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二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 之本案請求,業經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九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二號 、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 函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四○七五一號函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