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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金鳳
相對人
松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有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受損害,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如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是在應送達法人之場合,前開所指相對人之居所實指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而言;且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三、本件經查:㈠就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下稱松慶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松慶公司為法人,則對其送達自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乙○○,始為合法,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興隆六八之七五號乙情,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向該處送達,而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前住居所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二○巷九弄三十六號送達經退回,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松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現住居所送達,自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徙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住居所情形,自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就相對人乙○○之部分:按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則該郵件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乙○○不在而未收受及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乙○○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乙○○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亦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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