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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九號

選任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張慶盛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選任張慶盛為相對人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惟該公司董事迄今遲遲不予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致該公司各項事務之處理,目前均陷於停頓。相對人於九十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其本息尚未清償,乃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及其修正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規定所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長死亡,且其他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董事會因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俾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件相對人泰豐公司之董事長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泰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推派董事張慶盛代表公司處理出售資產額與清償債務事宜,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聲請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抄錄之泰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乙○○,可見泰豐公司董事會於董事長乙○○死亡近年餘,仍未能依法重新選任董事長,顯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及泰豐公司受損害之虞。查相對人泰豐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張游紫蘭、張林味、張慶盛三人、監察人張林秋雪一人,其中董事張慶盛持有股份一千五百股(股份總數一萬股),前並經股東會決議推派代表公司處理出售資產額與清償債務事宜,應對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較為嫻熟,故本院認以選任乙○○為相對人泰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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