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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聲請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抗告人迨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傳真抗告狀至本院表明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之聲請更正裁定或異議抗告民事狀及其傳真稿在卷可考,是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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