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岫峰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威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代表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石膏板及纖維水泥板等製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五萬零五十七元,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貨款,尚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被告雖以買賣標的物轉售與第三人供裝潢業主即訴外人象山集團 (下稱業主)辦公室之用 (下稱系爭工程)後,發現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及業主未驗收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所指之瑕疵非買賣標的物本身所致並業已修補完畢;兩造亦未約定以業主驗收作為付款之條件;又縱使兩造有約定驗收作為付款之條件,但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颱風而完全滅失,驗收已屬不可能,買賣價金之之危險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拒絕付款應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矽酸鈣版及石膏板後,出售與上偉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偉豐公司),上偉豐公司復販售與其他第三人供作裝璜業主之系爭工程使用,惟其中矽酸鈣版產生變形之瑕疵,兩造與關係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協調會中達成系爭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後,原告才能請領貨款之協議,亦即以系爭工程之驗收作為原告得請領貨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風災時滅失,至目前為止尚未亦無法驗收,驗收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且不可能成就瑕疵復無從認為是否業已補正,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兩造間之交易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惟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金額,被告僅剩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石膏板及水泥板等製品,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矽酸鈣版及石膏板後,出售與上偉豐公司,上偉豐公司復再轉售與其他第三人供作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風災滅失,致無法驗收。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畢?被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因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致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
一、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已修補完畢。
(一)、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陳:原告出賣之矽酸鈣版有產生變形之瑕疵云云,為原告否認,姑不論被告所陳是否屬實,惟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天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上手訴外人大昌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貴祿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出賣貨物予其下手上偉豐公司曾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證人即上偉豐公司職員呂明賢於該事件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明確,呂明賢部分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可稽,應可認定。況且,依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所示,被告於前開事件受命法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陳稱:「承認有瑕疵,但有修復,於修復完工後,被告立刻加以施工,所以被告應無意見」等語,其後被告與上偉豐公司並依被告請求之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被告前開訴訟外之自認,既經原告引用 (參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意旨狀),自可作為本事件之證據,而審諸系爭工程之瑕疵如尚未修補完畢,上偉豐公司殆不可能同意給付貨款並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在前開事件中之陳述,應非子虛,是依被告前開訴訟外之自認,益足徵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無疑,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雖無法驗收,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買賣價金。
(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陳:兩造曾達成系爭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後,原告才能請領貨款之協議云云,為原告否認,惟縱依被告所陳,兩造確曾達成上開協議,然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於兩造訂買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兩造關於業主驗收始能請領貨款之協議,僅係以業主之驗收作為債務之清償期 (期限),並非以之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被告所辯:該約定之性質為停止條件云云,顯有誤會。而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風災滅失,業主已無法驗收,則該驗收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自應解釋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該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三、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一)、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爭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開立交付被告收受合計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而原告所開立者係專供營業人 (即原告)銷售貨物與營業人 (即被告),作為計算稅額時使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被告所收受者應係供其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作為記帳憑證用之第二聯與第三聯 (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則原告開立交付被告據以申報稅款及記帳憑證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可作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須給付予原告買賣價金額數之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總價金應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十七元,可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買賣價金,尚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僅剩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尚未給付云云,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清償超逾原告主張剩餘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尚陳稱:「 (問:未付款究竟為何?)含稅之後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沒錯」等語,亦即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業已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金額為真實,被告所辯,應難憑採。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修補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復已屆至,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