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緣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 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債務屆期,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上源營造公司於借款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未清償,僅繳付利息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經履催未還,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人業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三 千八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 份為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上源營造公 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