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如附表所示一
- 被告台灣銀行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一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臺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二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租賃期間之租金新台幣(下同 )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船井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潭子鄉○○路二四號房屋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又將該房屋出租予菱生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菱生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元。而被告於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持支付命另為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對船井公司實施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對菱 生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船井公司收取租金,並禁止菱生公司向船井公司清 償,菱生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船井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鈞院執行處因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其為抵押權人,依破產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法行使權利,請求續行執行,足認被告迨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使抵押權,在此之前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抵押房屋所生之租金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 元,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該租金並無優先受償權。 (二)原告係受雇於船井公司之勞工,船井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關廠歇業, 積欠勞工之薪資除由政府墊償基金支付一部外,尚積欠八十八年五、六、七 、八等四個月薪資未付,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 其薪資債權聲請對船井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四八三 號),同年十一月六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即為本案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四一二九三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實施之執行行為之效 力自及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上開薪資債權得僅次於 抵押權優先受償。故倘上開租金如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就此優 先受償,由此可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本件請求確認者係被告對於系爭租金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向菱生公司收取系爭租金,然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聲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尚得撤銷被告據以收取租金之執行命令,執行命令一旦撤 銷,其效力溯及既往,被告應將系爭租金繳回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重行製 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因此被告就系爭租金有無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仍屬尚未 終了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追加執行聲請狀,僅在追加執行標的 物,並無任何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被告已行使抵押權。況執行 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謂租金債權由兩造按債權比 例分配等語,足證執行法院亦認被告未行使抵押權。否則,豈會載成「按債 權比例分配」。 (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優先權須經由主張而 行使之,上開判決雖對海商法之優先權而為闡明,惟抵押權乃具有優先受償 性質之權利,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抵押權亦須經由主張而行使之。至於抵押 權之塗銷與抵押權之行使係屬二事,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抵押權 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係採拍定後塗銷主義,然此於抵押權之 行使尚不生影響,易言之,抵押權需經由主張而行使之,被告既從未主張抵 押權,即無行使可言。 三、證據:提出提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陳 報暨聲請狀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一份、菱 生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一紙、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本院執行處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船井公司及菱 生公司,且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危險之狀態,原告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 號執行程序聲請追加執行時,隨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前開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業已為行使抵押權之表示。至於被告另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暨聲請狀,僅就被告業已 行使地抵押權情形下,主張被告有破產法所定之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被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 四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所生之租金,而得優先受償。 (三)船井公司對於菱生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 租金債權,既經被告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收取完畢,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且菱生公司所負該部分租金債務於被 告收取時,因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對於該債權之優先受償權能,亦因擔保 債權受滿足而在該範圍內消滅,故原告顯係請求確認已屬過去之事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對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潭 子鄉○○路二十四、二十六號房屋執行時,並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等資料,因認業已為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灼然至明等語, 是該函明確表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已具狀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認原告對於系爭租金債權無優先受償權,更已變更同處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執行命令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乙份、收據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 二七八五三號執行命令一份、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船井公司對於菱生公司租賃系爭房屋,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債權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其優先受償權利不存 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船井公司對於菱生公 司租賃系爭房屋,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 債權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其有先受償權利不存在,核係減縮訴之聲 明,雖屬訴之變更,然依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原告無需被告同意,即可任意為 之,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而原告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 日二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船井公司對於菱生公承租系爭房屋,自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 十三元,其抵押權不存在,核其更正聲明之內容,仍屬訴之變更。被告當庭固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因原告前後聲明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 第二款規定,縱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被告就船井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菱生公司於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所發生之租金,其抵押權不存在。由此可 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被告之抵押權,而被告之抵押權係設定於系爭 房屋,其抵押權於抵押物未經拍定以前仍屬存在,而本件所涉者,即該抵押權效 力是否及於系爭房屋所生上開期間之租金(即法定孳息)。被告固於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向菱生公司收取系爭租金,此時就 船井公司對於菱生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執行程序固可謂終結,然被告所收取之金錢 ,仍不失其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性質。而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聲明參與分配,倘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無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尚得命被告應將系爭租金繳回執 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因此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者,並 非已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灼然至明。如被告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租金, 而無法就之優先受償,則原告之據以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即可就系爭租金優先受 償,據此,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被告稱原告顯係請求確認已屬 過去之事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不可採。又執行債務人船井 公司及訴外人菱生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並 不爭執,而僅原告就被告之抵押權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渠等薪 資債權即能就系爭租金優先受償,如上所述。易言之,其本不能就系爭租金優先 受償之危險狀態,即能因確認判決而除去。足見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縱不及於訴 外人船井公司及菱生公司,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另辯稱原 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船井公司及菱生公司 ,且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危險之狀態,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云云,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船井公司提供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將該房屋出租與菱生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十八萬三千 一百元。 2、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持支付命另為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船井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對第 三人菱生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船井公司收取租金,並禁止菱生公司向船井公司 清償,菱生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船井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執行處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其為抵押權人,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別除權 ,得不依破產法行使權利,請求續行執行。 3、原告係受雇於船井公司之勞工,船井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關廠歇業,積欠 勞工之薪資除由政府墊償基金支付一部外,尚積欠八十八年五、六、七、八等四 個月薪資未付,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其薪資債權聲 請對船井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四八三號),同年十一月 六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即為本案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三號)。 4、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執行程序中提 出追加執行聲狀狀聲請追加執行時,並附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陳報暨聲請狀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一份 、菱生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一紙、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為證,堪認為真 實。 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究於何時行使抵押權? ⑴原告主張船井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其為抵押權人, 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法行使權利,請求續行執行, 是被告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使抵押權云云。 ⑵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執行程 序聲請追加執行時,即隨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前開租賃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業已為行使抵押權之表示。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暨聲請狀,僅就伊業已行使抵押權情形下,主張被告 有破產法所定之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語。 ⑶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可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 權之方法,即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其後再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條第二項規 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無執行名義之普通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準此,抵押權人縱未取得法院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得依上開規定檢具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 權,且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足見,抵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實際上,即 為抵押權之實行。同理,抵押債權人即使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同時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等文件 ,而執行標的物即為抵押物,此亦應認其已行使抵押權,蓋抵押權之行使固應以 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得為明示或默示,於上開情形,抵押權人檢具 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按諸常情,可認其默示行使抵押權之意思。經 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0九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船井公司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七一號七 樓之房地及股票、船井公司對第三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菱生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債務人林松本所有之股票、存款等物實施強 制執行,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船井公司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二十六號房屋,固未於聲請狀明示行使抵押權之 意思,惟其同時檢具上開二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執行卷宗屬 實,然依上說明,應認其聲請追加執行抵押物時,已默示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至 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暨聲請狀,主張伊有 破產法所定之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請求續行執行等語,無非以其 已行使抵押權,得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繼續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而受償,是被告 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使抵押權乙節,則不 足採。 2、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及於系爭租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使抵押權,故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 元,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該部分租金並無優先受償權云云。 ⑵被告辯稱伊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 定,其抵押權效力自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所生之租金,而得優先受償等語。 ⑶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 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因債權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本院九十年民執全一字第四四一八號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實施保全執行程序而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執行卷宗可稽,而被告係抵押權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前開保全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 ,即應認為本件終局執行之查封。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效力自及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抵押物經查封後所發生之租金。準此,系爭租金自為被告抵押權效力 所及,其自能就該租金優先受償。是被告所辯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使抵 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其抵押權效力自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所 生之租金,而得優先受償等語,亦可採憑。而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非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該租金無優先受償權云云,尚非可取。 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所謂「最優先受 清償之權」,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四台內參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函 固釋示為:「積欠工資受償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於抵押權,優先於 其他一切債權受償」。是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縱有優先受償權, 就系爭租金言,其優先次序仍在被告之抵押權之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租金之抵押權不存在,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於本院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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