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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百世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共同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百世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給付,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為借款到期日,本金一次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百世公司至清償期時,僅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等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世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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