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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芳木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何水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被告國芳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國芳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繳付最後一次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息(利息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屢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