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丁○○ 乙○○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豪麥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抵押權人即被 告豪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麥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已死亡之訴外人洪阿坤原經營陞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祥公司),原告 五人為其繼承人,陞祥公司於七十七年初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七 十七年二月十日同時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一百五十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但因陞祥公司經營未見起色,借款無法清 償,未及一年利上滾利之結果,本利已達數百萬元。嗣後陞祥公司宣佈倒閉, 被告甲○○見洪阿坤已無力清償,要求洪阿坤將如附表壹所示抵押物移轉過戶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進郎,用以抵償全部借款,而洪阿坤於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完成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明知借款已清償完畢,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如附表壹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向法院聲請對洪阿坤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因原告五人暗於法令,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 二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甲○○隨即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洪阿坤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如附表貳土地欄、 附表參之土地及原告己○○○所有如附表貳建物欄之建物。嗣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被告甲○○更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讓予被告豪麥公司,如附 表貳、參所示土地建物經法院拍賣結果由訴外人游麗紅以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八 百八十八元得標,致原告等人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 益。 (三)、被告豪麥公司雖受讓另一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債權而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抵押權人,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清償而消滅 ,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而不存在。是被告豪麥公司雖繼受被告甲○○為抵押權 人,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以對抗被告甲○○ 之事由對抗被告豪麥公司,主張抵押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豪麥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被告甲○○明知借款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竟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洪阿坤尚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之虛偽事項,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具狀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同時使法院陷於錯誤,誤發支付命令予原告等人而確定,致原告等人 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而得此不法利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雖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惟其已將一百萬元讓與另一被告豪麥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法之法則請求被告 甲○○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 (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豪麥公司部份: 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被告豪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受讓被告甲○○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被告豪麥公司係本於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列入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只是同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 位而具優先權而已。被告豪麥公司之執行名義既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與原告起訴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 原告起訴即無依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消滅之時點,乃發生在上開支付命 令確定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亦不得 更行起訴主張。 (二)、被告甲○○部份: 洪阿坤之欠款並未清償完畢;且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等人 依法自得提出異議,如今既未異議,顯然原告等人明知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又 果原告等人真認未有積欠被告債務,何以在強制執行初始未即提出任何爭執或 訴訟,迄今執行標的物已拍定,且分配表作成之後方才提出爭執?再者,先不 論原告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未有清償之事,只以被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本有異議之權利,乃訴訟法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既依法循行 ,何來不法?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者,誠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七五0號支付命令事件、九十年度執字 第三三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一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死亡原經營陞祥公司之洪阿坤之繼承人,陞祥公司於七 十七年初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同時以如附表壹、 貳、參所示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嗣後陞祥公司宣佈倒閉,被告甲○○見洪阿坤已無力清償,要求洪阿坤將如附表 壹所示抵押物移轉過戶登記予其配偶陳進郎,用以抵償全部借款,並已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詎被 告甲○○明知借款已清償完畢,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對洪阿坤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因原告五人暗於法令,未於收受該 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甲○ ○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洪阿坤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如 附表貳土地欄、附表參之土地及原告己○○○所有如附表貳建物欄之建物。嗣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甲○○更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讓予被告豪麥 公司,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建物業經法院拍定,惟被告豪麥公司係繼受被告甲○○ 為抵押權人,原告等人自得以對抗被告甲○○之事由對抗被告豪麥公司,主張抵 押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豪麥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甲○○明知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已將不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讓與 另一被告豪麥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法之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豪麥公司則以:被告豪麥公司係受讓被告甲○○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本於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列入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同時基於抵押權人 之地位具優先權,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符;被告甲○○則係以:洪阿坤之欠款並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依法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豪麥公司部分: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應僅得以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甲○○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七七五0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核發,要求包含原 告五人在內之十八位債務人「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清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七百八十一元 之二分之一」等語,原告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因原告 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一件及本 院調取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查,但因該支付命令既未載明包含原告在內 之十八位債務人對被告甲○○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項金錢給付又屬非不可分,自無從認該支付命令債務人所應負之債務係屬連帶 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為係可分之債,按債務人之人數平 均分擔,是該支付命令十八名債務人各應分擔之部分應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亦僅在此範圍內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 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貳、參所示土地及建物,由本院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相對人甲○○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已將抵押債權中之一百萬元轉讓予被告豪麥 公司等語,而如附表貳、參所示土地建物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 游麗紅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豪麥公 司列入執行債權人 (此由分配表中被告豪麥公司獲分配執行費用可以得悉) , 被告豪麥公司得分配取得一百萬元及依比例計算之執行費二千元,其後被告豪 麥公司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稱:係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 參與分配云云,其後被告甲○○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陳報狀,補正 載有要求原告丙○○、丁○○、己○○○「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台幣二百五十三元」等語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六一六號支付命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作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 (均影本)及本院調 取之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相關證物可稽。 (三)、依前所述,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七五0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 僅各取得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執行名義,合計對原告五人取得執行名義之 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而被告豪麥公司雖自被告甲○○處受讓一 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但被告豪麥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三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究係因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自被告甲○○處受讓前開 執行債權,而繼受取得執行債權人之資格?抑或僅係受讓前開執行名義以外之 債權,但因被告豪麥公司為抵押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強制 列入分配,尚有未明。如係前者,因被告豪麥公司係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原告所陳清償借款之時間點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係在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原告顯不得以該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係後者,則被告豪麥公司僅 係應強制列入分配之抵押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原告更無從對被告豪麥公司 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豪麥 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阿坤向被告甲○○貸得之借款業已清償,既為被告甲○ ○否認,原告自應就洪阿坤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之 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原為洪阿坤所有,其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配偶陳進郎之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均影本),作為業已清償借款之證明,惟該 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既係買賣,根本無從推斷係供作清償之用。況且,洪阿坤 之借款債務如早於七十九年間業已清償完畢,何以原告丙○○、丁○○、己○ ○○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六一六號支付命令、原告五人收受本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五七七五0號支付命令後,均未於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任憑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持 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七五0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貳、參所示土地及建物後,本院執行處書記 官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當時原告己○○○在現場,本院執行 處並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 (另有部分於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送達)送達測量及 查封登記函、詢價函、第一次拍賣通知、第二次拍賣通知予原告,原告丁○○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閱覽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此有附於前開強制 執事件卷宗內之執行勘測筆錄、送達證書、聲請閱卷狀可查,則洪阿坤之借款 債務如已清償完畢,為何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知悉該強制執行程 序,卻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如附表貳、參所示土地建物遭拍定前,長時 間未提出爭執或訴訟,反任由執行標的物遭拍定後始提出爭執,在在均與常理 不符,益難認洪阿坤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外,原告就洪阿坤與被告甲 ○○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再進一步言,如附表貳、參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拍定後,本 院執行處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所載,被告甲○○ 除執行費用,可獲分配五十萬元債權原本,但迄仍未進行分配,此有本院調取 之前開強制執事件卷宗可按,則被告甲○○實際上既尚未獲分配,何來不法取 得五十萬元,原告以被告甲○○不法取得五十萬元為由,要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更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法之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T40 ┌─────────────────────────────────────────────────────────────┐ │附表壹: │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中縣│大甲鎮 ○○○段 │ │二五 │建│0 │0 │六六二 │全部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 │ │ │ │ │ │ │ │ │ │ │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層│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及用途 │積│位│ │ │ ├─┼─┼──────┼────┼────┼─┼─┼─┼─┼─┼─┼─┼─┼─┼─┼─┼─┼────┼─┼─┼───┼───┤ │1│4│台中縣大甲鎮│台中縣大│加強磚造│2│ │ │ │ │ │ │ │ │ │ │ │ │ │尺│全部 │ │ │ │1│金華西街八五│甲鎮岷山│一層平房│6│ │ │ │ │ │ │ │ │ │ │ │ │ │公│ │ │ │ │3│號 │段二五地│ │.│ │ │ │ │ │ │ │ │ │ │ │ │ │方│ │ │ │ │ │ │號 │ │4│ │ │ │ │ │ │ │ │ │ │ │ │ │平│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F0 ~T40 ┌─────────────────────────────────────────────────────────────┐ │附表貳: │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中縣│大甲鎮 ○○○段 │ │六0之二 │建│0 │0 │一三二 │全部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一│二│騎│ │ │ │ │ │ │ │ │ │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層│層│樓│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及用途 │積│位│ │ │ ├─┼─┼──────┼────┼────┼─┼─┼─┼─┼─┼─┼─┼─┼─┼─┼─┼─┼────┼─┼─┼───┼───┤ │1│9│台中縣大甲鎮│台中縣大│加強磚造│5│5│0│ │ │ │ │ │ │ │ │ │ │ │尺│全部 │ │ │ │0│中山路一段九│甲鎮岷山│二層樓房│.│.│.│ │ │ │ │ │ │ │ │ │ │ │公│ │ │ │ │2│0八巷五一號│段六0之│ │3│8│5│ │ │ │ │ │ │ │ │ │ │ │方│ │ │ │ │ │ │二地號 │ │5│6│1│ │ │ │ │ │ │ │ │ │ │ │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0 ~T40 ┌─────────────────────────────────────────────────────────────┐ │附表參: │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中縣│大甲鎮 ○○○段 │ │六四之八 │田│0 │0 │八 │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