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元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明知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IC─一八○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四四八公尺南向處中線車道時 ,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衝過中央分隔帶,衝入北上車道撞擊由訴外人黃文 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F─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半側後,致訴外人黃文瑞 因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黃宇冬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 等傷害,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致訴外人黃文瑞死亡、黃宇冬受傷,經訴外人徐芝珊依法向原告申請 強制保險金給付,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分別給付保險金一 百四十萬元、六萬零九十元,其中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與承保肇事車輛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平均分擔七十萬元。 (三)被告乙○○係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其酗酒駕車肇事,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電匯明細資料、大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大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確因酒醉駕車致黃文瑞死亡及黃宇冬受傷,惟原告求償之金額,被 告無能力負擔。 (二)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乙○○個人行為,與被告元谷貨運 有限公司無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明知酒醉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酒醉駕駛IC─一八○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四四八公尺南向處中線車道時,本應 注意不得酒醉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狀況,又 非不能注意,竟於酒醉後仍執意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先撞擊內側護 欄後再衝過中央分隔帶,衝入北上車道撞擊由訴外人黃文瑞所駕駛之MF─六○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半側後,致訴外人黃文瑞因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黃宇冬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給付訴外人徐芝珊保險金一百四十六萬零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電匯 明細資料、大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 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酒醉而駕車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 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於發生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警方測得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六二毫克,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記錄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乙○○本應注 意不得酒醉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狀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於酒醉後仍執意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黃文瑞因傷 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黃宇冬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徐芝珊保險金一百四十六萬 零九十元,除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承 保肇事車輛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外,剩餘七十六萬零九十元部分,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乙○○求償。次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 事故之行為人,自文義解釋而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加害人既已有定義, 且同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是保險人依該條規 定,僅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求償,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被告乙○○,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雖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但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是原告依前開 法條對被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求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 民事第 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