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陸續將不鏽 鋼三通接頭一批交由被告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先前交付樣品 試作時,已與被告約定不可滲碳,然被告處理過程有問題,使該批不鏽鋼三通接 頭滲碳表面產生黑點不能使用,經被告修補後仍無法去除,被告已承認瑕疵,並 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因該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且無法修補,致原告必須另行購置材料重新委由他人加工,並以空運方式 交貨予客戶,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購置材料之費用六十七 萬零三百五十元。㈡鍛工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㈢委由他人進行固溶化 熱處理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元。㈣空運費用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以上合計一百 零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試作時,雖曾要求以不滲碳之真空爐進行固溶化熱 處理,惟原告正式下單後,未再要求不滲碳,而改以價格較低廉之圓爐施作,故 被告加工之不鏽鋼三通接頭有滲碳現象,並無不合約定品質,非屬瑕疵,原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重新購買之材料為鐵材 ,嗣於法院審理中卻改為鋼材;原告主張交付海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底,交 付空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重新購買材料 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日,重新鍛造及熱處理加工之送貨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重新噴砂及酸洗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至二十四日,交付運送在先,重新購買材料及加工卻在後;原告委託被告作固 溶化熱處理加工之總重量為五二七四公斤,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重新購買之 材料為八一七五公斤,經鍛造後重量不但未因耗損減少,反而暴增至一三七五六 公斤,經噴砂及酸洗後則又銳減為五九七五公斤,以上不合理之處可見原告提出 之單據與本件被告加工之物全然無關。另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固溶化、調質、正常 化熱處理報酬共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連同外加稅款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合 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經多次催討均藉詞推延,被告為免於錢未收、稅先付 之損失,乃彼此合意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暫緩之,並非承認瑕疵或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承攬反訴 被告數批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工作,均依約完成工作,分別點交予反訴 被告簽收在案。除本訴部分之固溶化熱處理報酬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外,尚有 調質熱處理報酬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正常化熱處理報酬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三者共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連同外加稅款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合計十一萬 六千八百十六元。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商場習慣開立統一發 票以代請款,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請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承攬反訴被告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工作,然 因反訴原告坦承其施作固溶化熱處理過程中滲入碳,有重大瑕疵,遂開立折讓證 明單,載明發票號碼及折讓內容,表示不收取該三筆承攬報酬。反訴原告既已向 反訴被告為免除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為本 訴被告,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材料進行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 處理。其中固溶化熱處理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供五二七四公斤之 不鏽鋼三通接頭予被告施作,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則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完工將上開不鏽鋼三通接頭交付予原告。固溶化、調質、正 常化熱處理承攬報酬含稅共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被告曾開立相同金額、日 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惟事後又出具相同金額之折讓證 明單予原告。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侯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成公司)訂立採購契 約,侯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下單,約定第一季交貨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因原告給付遲延,侯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傳真函要求原告須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空運出貨。 二、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此涉及⒈兩造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約定品質?⒉ 被告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該瑕疵得否修補? ㈡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屬合法,則其是否受有損害? ㈢被告開具折讓證明單是否為免除原告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已與被告約定固溶化 熱處理加工之物不可滲碳,然因被告處理過程有問題,導致系爭工作物滲碳而有 瑕疵,經被告攜回重作後仍無法修補;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系爭工作物不可 滲碳,進而否認系爭工作物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交予被告施作固溶化熱處理之不鏽鋼三通接頭,為侯成公司所採購欲出售予 國外客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侯成公司品管經理侯瑞?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原告公司張文吉先生打電話通知侯成公司,系爭產品酸洗過程洗 不白,表面上會有黑點,侯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進一步報告,所以原告去找不鏽 鋼提供廠商榮剛材料科技公司作材料金相分析,而發現原因,所以由榮剛公司陳 威誠先生召開會議,地點在原告公司,參加的人有原告公司張文吉先生、被告公 司經理劉文康、副理丙○○、侯成公司有我和另一位同事劉威延到場,會議中陳 威誠先生說問題出在滲碳,材料表面有零點四mm深度的滲碳,當時陳威誠先生 問到被告爐器是否有問題,被告說有放保護氣體,陳威誠先生詢問保護氣體是否 含碳和氫,被告說有,於是陳威誠先生歸納出問題原因是在高溫下,碳原子撞擊 物件表面而產生,當時被告說要回去嘗試可否使用真空脫碳解決問題,之後的情 形我不瞭解,但原告告訴我被告的嘗試也是失敗::系爭產品的品質要合乎國際 標準,侯成公司有告知原告::本件作的是不鏽鋼固溶化處理,應該符合的標準 業界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可見侯成公司要求原 告出貨之不鏽鋼三通接頭,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且該標準亦為業界週知公認之 標準。就此而言,原告將不鏽鋼三通接頭交予被告進行固溶化熱處理加工時,應 會與被告約定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品質,此觀原告交由被告試作之工作資料單, 其中作業指示明確記載「不滲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亦可得知。 ⒊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工作物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則被告加工後之不鏽鋼 三通接頭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屬有瑕疵。又依侯瑞 ?前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是原告 公司人員打電話通知被告說系爭產品經過滾筒噴砂、酸洗後,發現黑點洗不掉, 所以請被告公司也派人到場。當天就要求被告把產品帶回去看能否處理,我們認 為不可能處理掉,但為了應付客戶所以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併參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貨單、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其上記載被告重作一袋固溶化熱處理不計 費,顯示被告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且出貨後,確實應原告要求攜回部分工作物修 補,惟經修補結果,該滲碳之瑕疵不能修補。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樣品試作時,曾有要求以不滲碳之真空爐施作,但正式下單 後,未再要求不滲碳,而改以價格較低廉之圓爐施作,並提出工件資料單及出貨 單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件資料單,其上參考排程,固有「真空爐」與「圓爐 」之不同,惟該工件資料單乃被告內部加工及品保之參考資料,屬於被告單方所 製作,而無原告簽收或認可之字樣,尚無從執此認原告同意被告改以圓爐方式進 行固溶化熱處理。又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固溶化加工單價,固有三十 元、十二元兩種,然原告就此主張係因試作樣品時,數量較少,故以原定三十元 單價計算;正式施作時,因數量龐大,經議價結果,改以單價十二元計算。衡以 承攬報酬乃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而因加工之數量龐大,經議價結果,同意 減少單價,亦為加工業界所常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加工 單價之不同,遽認原告於正式施作時同意改以會滲碳之圓爐進行固溶化熱處理, 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作物未約定品質尚難憑採。 ⒌由前開說明,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工作物確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 不能修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 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重新購買材料,支出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部分,固提出榮剛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為憑。 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向榮剛公司購買之材料為「鐵材」,嗣於法院審理中改為「 鋼材」,前後所述材質不同。又原告自承其因被告交付之不鏽鋼三通接頭有瑕疵 而重新購料加工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以海 運、空運出貨予侯成公司之客戶。惟出貨單記載榮剛公司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十三日,原告交付海運在先,購料在後,已不合常情,且出貨單記載 榮剛公司出貨之數量為八一七五公斤,與原告自承交予被告固溶化熱處理之總重 五二七四公斤,差異甚大。被告抗辯右揭出貨單與系爭承攬工作物並無關連,堪 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交付海 運之不鏽鋼三通接頭,乃另委託嘉義之公司加工,非由被告加工,惟原告此部分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購料後自行鍛工,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因該部分除原告單方製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購料鍛造後,委託他人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支出四萬二千九百元部分, 雖提出銘輝有限公司(下稱銘輝公司)之加工移轉單、鑫成工業社之送貨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八頁)。惟銘輝公司加工單上記載之移轉日期為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而鑫成工業社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日期則為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時間上不但在前述原告交付海運之後,甚有部分在原 告交付空運之後,且加工移轉之數量為一三七五六公斤,送貨之總重卻為五九七 五公斤,可見該加工移轉單、送貨單與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之瑕疵無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而重新購料加工,造成給付遲延, 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予侯成公司客戶,因此支出空運費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部 分,固提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憑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然依原告與侯成公 司簽訂之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雙方約定第一季交貨日期為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該日期顯在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又由侯成公司傳真予 原告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其上記載「對於我們第一批貨delay部分 的數量,經一個月來的與客戶不斷溝通,客戶接受以以下的最少量空運出貨,並 預計出貨日為11/15::*4009:1,500pcs *4101:1,500pcs走空運」,及證人侯瑞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傳真單上所載四一○一與四○○九是系爭貨物的型號 ::原本依契約約定第一季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但原告遲延交貨 ,因為國外公司要求該二批型號的貨物,所以我們要求就該二批型號部分,先用 空運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前,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其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使原 告給付遲延,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即與事實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⒌由右揭說明,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既不能舉證其因被告系爭承攬工作發生瑕疵受有何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是否為免除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 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不能修補,遂開立折讓證明單表示不向原告收 取承攬報酬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為證 ,復參以被告於交付承攬之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物品予原告後,本已開 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八一頁)向原告請款,事後在原告未給付報酬亦未退回銷貨之情形下, 卻出具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金額相同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情,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遲不給付承攬報酬,為免於稅賦損失,始開具折讓證明單云 云。惟該折讓證明單所折讓之金額,除系爭固溶化熱處理報酬六萬三千二百八十 八元外,尚包括調質熱處理報酬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正常化熱處理報酬三萬五 千三百二十元及營業稅額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且兩造對於被告完成之調質、正常 化熱處理工作,並無爭議。因此,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無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被告依法應訴請原告給付,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具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有違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該折讓證明單未經原告簽章交回,不生效力。然如前所述,該折讓證 明單乃被告因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不能修補,遂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承攬報酬,究其 實質,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 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且為不要式行為,縱使原告未將折 讓證明單簽章交回,亦與被告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之生效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原告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則原 告承攬報酬債務,業已歸於消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固溶化熱處理承攬契約時,已約定不可滲碳,則被告完成之 工作物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應屬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不能修補,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解除該承攬契約。惟原告無法舉證其 因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既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 原告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原告承攬報酬債務已歸於消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羅智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