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竣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邢俊文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五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清吉所共有,渠等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盛公司)供作廠房而為使用收益,最近一次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金圓盛公司,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八年九月間,金圓盛公司經營發生困難,金圓盛公司將該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等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吳村,並由吳村之配偶乙○○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在系爭建物內繼續使用收益,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或其配偶吳村對被告支付租金,且均無拖欠租金之情事。然被告竟於前揭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廠房之大門深鎖,拒絕原告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半成品搬走,甚至原告之客戶僱請大卡車來載送產品離開,亦遭被告拒絕,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廠房之大門深鎖,拒絕原告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半成品搬走,衡情被告自屬權利濫用,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自得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法營業,衡諸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營業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平均每個月之銷售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而依九十年度其他五金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來計算,原告每個月之獲利應為十一萬九千元,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業至今,共計有三十三個月,合計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元(計算式為:119,000元/月×33月=3,927,000元);又原告因無法進入系爭廠房,致使無法出貨予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崧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亦致使原告受有八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五萬五千元。
㈢對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引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原告甲○○、李清吉訴請被告吳村遷讓房屋事件)之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吳村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㈣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公司執照乙紙、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份、同業利潤標準表乙份、債權憑證乙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乙○○之配偶吳村與被告間從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從未允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從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且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明確:「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消滅,其與被告竣申公司未另訂租賃契約,是其與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公司、被告竣申公司間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竣申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甲○○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實無可採。」,基於前述爭點效之實務見解,亦請鈞院為同樣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甲○○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金郎及金圓盛公司,惟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至,承租人林金郎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還被告,則被告為維護出租物之安全及不受他人侵擾,乃以承租人交還之鑰匙將出租物上鎖,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豈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善良風俗可言?而原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告維護自己財產之正當行為又何來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再查,被告於前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前及訴訟中,即曾多次要求原告應為搬遷,又該判決並認定原告公司乃為實際處分權人吳村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已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訴請吳村搬遷,由此可見,被告實已多次要求被告應為搬遷,卻為原告所拒。另原告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二度要求被告打開大門以供其客戶搬運貨品,此事業據證人李金傳於前案訴訟中到庭作證屬實,被告絕無任何拒絕原告搬遷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㈤否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及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之真正,蓋該等文書其均非公文書,亦不知來源出處為何,顯缺乏證明力,又原告提出之崧凌公司債權憑證僅能證明原告對崧凌公司欠有債務,但尚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有何關聯。
㈥證據: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清吉所共有,其上建號第五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南北一二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李清吉所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金郎及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盛公司)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訴外人林金郎並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租期屆至後,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被告,且由被告另行上鎖管理之。
㈡訴外人金圓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置放於系爭建物(鐵皮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出賣予吳村,再由吳村提供予原告公司(按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係吳村之妻)營業使用,而由原告公司為該等機器設備之占有輔助人。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郎、金圓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後,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另訂租賃契約,亦即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仍與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時之現場狀況相同,亦即系爭建物之鐵皮造廠房,其內仍置有前述由訴外人金圓盛公司出賣予吳村之機器設備。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該條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有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行為?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第三人林金郎、金圓盛公司租約期滿之翌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大門深鎖,並拒絕原告搬遷,故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拒絕原告搬遷等情事,且觀諸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台中三七支局郵局第一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林金郎及原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拆除遷離,將上述廠房騰空交還予被告,並自上開土地遷出,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證人李金傳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審理中,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到庭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我到現場去開門,因為在原來的鎖上面再加上一個鎖,他們(按指原告公司)的客戶沒辦法進來,我們開門讓客戶去搬貨出來,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我們有再去開門,讓他們的客戶再來搬東西。」等語,顯見被告確曾催告原告搬遷,且難謂有何拒絕原告搬遷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且查,系爭建物內所置放之機器、設備等既為吳村所有,而由原告公司為其占有輔助人,然原告公司或吳村就其占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未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村與原告公司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甚明,則被告於前揭與訴外人林金郎等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至,而承租人林金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還被告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其所有物之安全及不受他人侵擾而將系爭建物另予上鎖,尚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相符,實難認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事,尚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