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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因向訴外人美村生鮮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同段五二四號,門牌號碼台中 縣大雅鄉○○路○段一○二之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棟,面積共計二一 八‧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以需要支付價金等為由,先後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七千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先後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計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元)及以匯款方式(二十九 萬元)交付被告使用。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以台中郵局五十支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 月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仍拒絕返還借款,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 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四九九號存證信函覆稱:「本 人從未向台端借款周轉,支票及匯款係其他原因之資金往來,與借款無關」云 云,被告意圖賴債甚明,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貨幣之現實交付為限,而支票為社會通用 之金錢支付工具。查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款項,原告既已簽發支票六張交 付被告並兌現,並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 票影本六張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則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 之具備,顯已盡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本件應係男女朋友間之贈與關係,而非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置辯。惟查: ①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原告偕同證人林正茂、賴樹山前往被告住家,向被 告追索系爭借款時,被告承認係向原告借用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正茂及 賴樹山於 鈞院證明屬實。 ②被告所舉之證人謝森源除曾向證人林正茂表示被告願以六十萬元與原告和 解外。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被告再委託謝森源打電話給證人林正茂, 請其邀約原告一起至證人黃如耀住處談判時,該謝森源亦再度當眾表示被 告要拿六十萬元來還給原告等情,並據證人林正茂、賴樹山及黃如耀於 鈞院分別證明屬實。即被告所舉之證人謝森源亦不否認有上述情事。雖該 證人先謂係被告之兄吳秋祺委其出面處理,伊未與被告聊過這件事云云; 復謂吳秋祺確有授權伊代表被告去談,吳秋祺和被告都承認的確有這筆錢 的存在云云,則該證人所稱伊未與被告聊過此事,係被告之兄委其出面處 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實在,自無可採。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原告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說:「阿珍我跟妳講丶 丶妳買這間房子,向我借的,要收回,決定要收回」,被告答稱:「你今 天就講這樣,咱們來討論一下,看要分十年或是二十年」,原告回以:「 不可能,那有可能」,被告答稱:「如沒有可能,隨你便丶丶因為再借也 無門(即無辦法之意)」,被告之父稱:「該當要還,就要還」,被告接 著答稱:「他說要還,咱們也是要還」,有卡式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本( 第二號)一份為證。 ④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原告偕同證人林正茂及賴樹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 告討債並提示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時,被告當場陳稱:「萬山,我向你借票 ,不是向你借錢,你要搞清楚,我如向你借錢,借錢,拜託借據拿出來, 拜託你錄音機打開(亮出來),我如向你借錢,拜託你借據拿出來,用支 票,我是向你借票,我也向很多人借票,不只向你借」等語,亦有卡式錄 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本(第一號)一份為證。 ⑤被告雖提出兩造合照之照片數張及禮金簿為証,並舉其兄吳秋環到庭作証 ,以附合其說。惟查被告個性外向,交友廣闊複雜,且經營服飾店,為拓 展人脈,拉攏關係,偶爾與男女熟客聚餐或一起合照,表示親熱,自甚平 常,殊難據此遽認被告之上述抗辯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禮金簿係被告 所偽造,原告否認為真正。何況贈送禮金祝賀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新居落 成,焉有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期之遠期支票支付之理。 ⑥被告已與他人育有一女,交往複雜,且非年輕貌美之名門閨秀,苟如被告 所稱原告係其情夫,惟原告已有妻室,衡情度理,亦殊無可能同意購買價 值一千九百萬元之房屋給被告,何況此種見光死之不正常關係,如有金錢 之贈與,為免曝光,造成原告家庭風波,必以現金暗中秘密給付,始合情 理,豈有毫不避諱,公然簽發支票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理,足証被告所辯 違反情理,顯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兩造何以未約定利息?被告何以未出具本票或借據?原告何以從 未向被告催討還錢?被告所購房屋價格高達一千九百萬元,只向銀行貸款一 千二百萬元,尚有七百萬元之價差,原告何不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何 不在八十七年時即向法院訴請還款聲請拍賣被告房屋?並據以質疑系爭款項 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一般借款,固常約定利息,但未約 定利息者,依法既可按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足証有無約定利息,並非消費 借貸成立之要件,自難以未約定利息,即認消費借貸不成立。且熟識朋友 間之借貸,往往只憑誠信及友情,甚至以現金交付而未要求對方簽發本票 或出具借據者,亦所在多有,與純樸之社會常情無違。且有無簽立本票或 借據,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故難以未簽立本票或收據,即認消費借 貸不成立。 ②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時常至被告住處詢問何時可以清償,被告即以各 種理由要求緩期清償。參酌被告亦自認原告時常至其服裝店逗留,要求返 還系爭款項等情,足証被告所稱原告從未向其催討還錢云云,顯不實在。 ③被告又稱其所購買之房屋價格高達一千九百萬元云云,所稱縱令屬實,然 自民國八十七年以後適逢全球經濟不景氣,台灣房地產價格大幅下跌,殘 存價值已不及當初買賣價格之一半者甚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所 稱其所購房屋價格為一千九百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七 百萬元之價差云云,無異癡人說夢話,難以令人置信。又有無設定抵押權 與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無關,且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原告所能一廂情願。被告 以原告未要求設定已無擔保實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認兩造之消費借貸 不成立,自無可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係向原告借用支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支票為金錢支付工具 ,其上所載之金額均已兌現,為被告所自認,實與借款無異。退而言之, 縱令有異,而為一種代墊款,然原告基於墊款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二份、台 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正茂、賴樹山、黃如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足資參照 。故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六張及匯款單據一張,尚不能證明二造之間有何借款契 約之存在。 ㈡本件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 1.我國一般民間金錢消費借貸之經驗習慣,金錢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本 票或借據作為擔保之用與作為借貸憑據,且亦均會約定利息,然而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達二百五十餘萬元,卻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本票或借據 ,已屬可疑。 2.縱使二造借款當時未約定被告必須出具本票或借據給原告,至少也會約定被 告每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或利率,但本案中,二造並未有所謂「利 息」之約定,而原告更從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此節亦與社會一般人金錢借 貸之生活經驗不符。且從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止,相隔已超過五年以上之時間,則在未約定利息之狀況下,原告 豈有可能在五年之長期間坐視而不向被告催討還錢?此情,亦顯然與一般人 有關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 3.更何況,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價格高達一千九百萬元,只 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七百萬元之價差,可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倘若原告曾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借款二百五十 餘萬元給被告,原告為何不要求被告將該價值一千九百萬元之四樓透天房屋 設定抵押權?又二造間既然未約定利息,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勢必 積極催討,蓋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不少,然原告卻長期坐視不管,從未有任 何之催討動作,而是在相隔五年之後才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款借,如此,實 在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4.事實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向美村生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前,二造已有長達十年以上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庭呈二造之親密照 片可證,但當時原告是有婦之夫,而被告即屬於社會上所俗稱之「情婦」, 雖然原告否認二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由照片內容即可以明顯看出來二造為 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是原告之多年情婦,故當被告向美村生鮮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四樓透天房屋時,原告自己同意出資購買該房屋給被告 ,其性質乃屬於金錢之贈與,亦因是贈與,故五年以來,原告從未向被告催 討,在二造分手之後,亦未催討,此與社會上有婦之夫購買房屋給情婦居住 之經驗法則相符。關於此一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吳秋環在 鈞院結證屬實 。 5.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票號L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乃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 屋新居落成時,原告交付給被告作為禮金之用,並非借款,此亦有被告提出 附卷之禮金簿一份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支票(票號LAC00000 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面額一十六萬元;票號LAC00000 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一十九萬元)是原告交付給被告 作為繳交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之用,後來,二造所以分手,亦是因為原告所須 負擔之被告房屋貸款與生活費太過高昂,原告難以負擔而時生口角而起。復 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九萬元給被告,一部分是作為繳納房 屋款項之用,一部分是作為被告之生活費與經營服裝店之費用支出,完全與 借貸無關。 6.又原告為了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乃提出其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錄音帶及譯 文,但其譯文內容中關於被告講到「借票」的部分有誤,從此段之錄音內容 可以輕易看出,當時被告不過在順著原告的話在講,所以使用「假設性」語 氣,依當時被告之語氣,可以判斷,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涉及支票之使用, 就可以算借票的話,那麼被告與其他人之往來,亦使用支票,如此一來,豈 不是也是借票?故被告當時是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票」說法,因此,原告 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錄音譯文從內容聽之,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向 原告借票。且在本案中,不僅被告從未存入任何金錢到原告之存款帳戶中, 反而是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九萬元到被告存款帳戶中,此 舉,顯然與所謂之「借票」模式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作 為購買房屋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7.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委託謝森源向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借票並願以六十萬元 和解云云,然當時謝森源提出六十萬元和解,不過是謝森源個人意見而已, 並不能拘束被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照片七張、二造之親密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森源、 吳秋祺、吳秋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向訴外人美 村生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以需要支付價金等為由,先後共向原告 借款二百五十萬七千元,經原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贈與被告 ,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向訴外人美村生鮮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以需要支付價金等為由,先後共向原告借款二 百五十萬七千元,經原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至今尚未返還乙情,被告除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借貸,而抗辯應 係原告所贈與,且其中部分款項係供被告支付房貸或生活費用外,對於自原告處 取得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六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關鍵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款項究否係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予被告?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 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三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兩 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以上揭陳述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予被告,然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依我國一般民間金錢消費借貸之習慣觀之,金錢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 借據作為借貸憑據,若未能簽立借據,至少也會就借貸款項何時返還?如何 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支付之方式等等情事如以約定,甚或會要求提供 擔保,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多達二百 五十餘萬元,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以實其說,甚且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如何返還?何時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如何支付等情事均 未加以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貸而交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 難盡信為真實。 2.再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貸而交付,然依原告之陳述其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並非一次給付,乃是分成七筆,於不同之時間先後交付,則依一般借 貸之經驗法則,在未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前次借款未清償,貸與人通常不願 再續借款項,然查本件原告貸款後在未獲得任何清償或是收取任何利息之前 ,竟連續貸與被告款項達至少六、七次之多,且從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原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被告家請求返還借款或於同年三月廿八日以台中郵局五 十支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為止,期間幾達五 年之久,原告於期間內竟未曾以書面或正式之方法向被告為催討款項之意思 表示,亦顯然與一般人有關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 3.又被告抗辯兩造係男女朋友,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由被告提出之相片觀之,兩造合照之動作表情自然、狀似親密,可見應非 如原告所述,僅為普通熟識之朋友,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亦非 無可能。 4.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原告偕同證人林正茂及賴樹山 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討債並提示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時,被告曾當場陳稱: 「萬山,我向你借票,不是向你借錢,你要搞清楚,我如向你借錢,借錢, 拜託借據拿出來,拜託你錄音機打開(亮出來),我如向你借錢,拜託你借 據拿出來,用支票,我是向你借票,我也向很多人借票,不只向你借」等語 ,而認被告既承認系爭款項系向其借票而得,堪信被告已承認兩造間確係借 貸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上揭錄音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 兩造間雖有不同之說明,然從被告之答話中,可以清楚得知者為被告已否認 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而被告自稱係向原告「借票」,其語氣尚難確認係出 於肯定或假設之語氣,是否可認被告已承認有借款之事實,亦值商榷。況所 謂之「借票」,亦有指借用人自己沒有支票可以使用,而請求貸與人簽發其 名義之支票交付給借用人,而借用人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他人之情形而言,此 種情形,通常借用人需自行負責票據兌現所需之資金,而事先匯入貸與人之 支票戶頭以供兌領,此種「借票」方式,與貸與人利用支票代替金錢交付給 借用人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在本案中,不僅被告從未存入任何金錢到原告之 存款帳戶中,反而是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九萬元到被告存 款帳戶中,此舉,顯然與所謂之「借票」模式不符,則原告以被告曾承認系 爭款項係向其借票而得,堪信被告已承認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 採。 5.再原告雖另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原告偕同證人林正茂、賴樹山前往 被告住家,向被告追索系爭借款時,被告曾承認係向原告借用支票;且證人 謝森源除曾向證人林正茂表示被告願以六十萬元與原告和解,可信系爭款項 確係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林正茂、賴樹山、黃如耀、謝森源、吳秋祺 、吳秋環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大概是幾個月前才認識原告,至 於被告我則不認識,大概二個月前原告有找我和證人賴樹山去找被告,所以 那時候我見過被告一次,當時原告是表示因為被告欠他錢,所以要去跟他要 錢,被告當場只是說是跟原告借票,並不是跟原告借錢,他們談話的其他內 容我就沒有注意聽了...等語」(證人林正茂證詞);「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我哥哥(即原告)、證人林(即林正茂)、我一同到被告處,當時現場還 有被告、吳秋環、吳秋祺及被告的父親在場,當天是我哥哥主持談判,被告 當時有承認跟我哥哥借錢及借票,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有請一位謝森源到黃如 耀的住處再談這件事情,謝森源當場是向我們表示說要以六十萬元解決,其 中五十萬元要還原告,另外十萬元要給林正茂...等語」(證人賴樹山證 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的事情我是不知道,但是四月二十八日 當天,是因為我的朋友林正茂與一位謝先生(即謝森源)約好在我那裡碰面 ,當天我聽到的是謝先生表示被告要拿六十萬元來還給原告,但是原告不答 應,林正茂、謝先生、還有原告都表示說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至於 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如耀證詞);「我之前是認識被告的 哥哥吳秋祺,本件大概是一、二個月前吳秋祺因為知道我與證人林正茂認識 ,而林正茂先前曾與原告到被告處所要錢,所以吳秋祺才請我跟林正茂聯絡 瞭解這件事情如何發生、如何解決,後來我就請林正茂約原告到證人黃如耀 的處所談這件事,...當時的過程,是原告表示被告曾向他借二百多萬元 ,但是除了匯款及支票外沒有其他證據,所以是否是借款會有疑問,吳秋祺 之所以請我幫忙,是希望這件事儘快處理掉,以避免被告繼續受原告騷擾, 吳秋祺是表示原告常常到被告的店裡,但是兩人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原告 的舉動會讓被告感到困擾,所以吳秋祺才拜託我處理這件事,因為吳秋祺先 前向我表示過,林正茂跟原告、賴樹山有到被告處談這件事,因為吳秋祺跟 賴樹山先前是同事,所以他們去被告處談這件事的時候,賴樹山有私下向吳 秋祺表示是否願意以壹佰萬元和解,他願意跟他哥哥談,所以我就以這個數 額為一個參考,所以當天我就向原告跟林政茂當場表示,是否可以以六十萬 元和解,以及原告日後不得再行騷擾被告了。但是原告當場表示不能接受, 並當場表示要告被告,吳秋祺並沒有授權給我一定的額度去談和解,但是我 們是熟識,所以我認為他會相信我的處事風格,如果我談成的話,他應該也 會尊重的建議去做...等語」(證人謝森源證詞);「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林正茂跟原告、賴樹山到我妹妹(即被告)的店裡,那時我不在場,後來我 妹妹打電話給我說乙○○找了二個陌生人到現場吵吵鬧鬧,所以我才到場, 我到的時候,賴樹山好像有喝了一點酒,在這之前我妹妹有向我表示過,因 為乙○○曾經贈與金錢給我妹妹,...三月五日當天在現場時,我也不知 道要解決什麼事情,因為兩造的金錢往來我是不清楚,但乙○○現場一直要 求我妹妹要還他二百萬,我二哥吳秋環就說如果是借錢,有借據的話,我們 就會還錢,現場吵個不停,後來賴樹山就找我出去私下談,賴樹山表示說這 件事看能不能用壹佰萬元解決這件事,但是因為我真的不清楚他們之前的情 形,所以我也沒有答應,當天就這樣結束。因為我不認識林正茂,但是我的 朋友謝森源也是林正茂的朋友,所以謝森源就向我表示他會去了解一下.. .等語」(證人吳秋祺證詞);「八十六年間,我妹妹(即被告)要買大雅 鄉的系爭房地的時候,有跟我講,那時我是問她錢不夠的話怎麼辦,我妹妹 跟我講,那時她與乙○○是男女朋友,乙○○願意給她錢去買,至於金額多 少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想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我不好過問,但是應該 就是要送給我妹妹的意思,要買房子(總價一千九百萬元左右,光貸款就要 一千二百萬元)的時候要保證人,我妹妹就找我去當保證人,當時我很不高 興,因為當初乙○○要幫她出錢,結果現在又要找我當保證人,我是擔心到 時候錢還不出來,不知將如何處理,她是說沒關係,乙○○會幫忙的,後來 這個房子就買了,...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當天我在那裡,乙○○帶了賴樹 山、林正茂到店裡去,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當時乙○○是講說我妹妹 跟他借錢,我表示若有借錢應提出證據來,乙○○並沒有提出來等語(證人 吳秋環證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合上 揭證人之證詞以觀,從證人之證詞中可以確實得知者乃為被告對於曾自原告 處取得系爭款項尚未返還一情並不爭執,然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確為消 費借貸關係,已有明確之承認表示。且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雖在原告之催 促下曾有答應還款並有和解之意願等情,然此究係被告因曾受原告贈與系爭 款項後因原告催討返還而同意返還抑或確係被告因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答 應還款,尚有不明?自難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而取得。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卻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張國華 ~B   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支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備 註│ ├──┼──────┼────┼────┼─────┼──────────┼───┤ │1 │LAC0000000 │乙○○ │86.11.30│六十五萬元│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2 │LAC0000000 │乙○○ │86.11.30│六十五萬元│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3 │LAC0000000 │乙○○ │86.12.31│五十萬七千│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元 │ │ │ ├──┼──────┼────┼────┼─────┼──────────┼───┤ │4 │LAC0000000 │乙○○ │87.02.25│六萬元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5 │LAC0000000 │乙○○ │87.03.08│十六萬元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 │6 │LAC0000000 │乙○○ │87.03.25│十九萬元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總計│ │ │ │二百二十一│ │ │ │ │ │ │ │萬七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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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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