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 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項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唐典順、丁○○、甲○○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給付部分,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甲○○、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唐 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負連帶給負責任。」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典順為興宗橡膠企業社(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三之一六 號,下稱興宗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興宗企業社之廠務人員,負責 興宗企業社廠內運作之實際管理,被告甲○○則為興宗企業社之受僱員工,被 告乙○○則為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上揭興宗橡膠企業社廠房之人。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被告唐典順、乙○○共用之興宗企業社上址廠房 內之造粒機,由於興宗企業社最後離開廠房之員工即被告甲○○離廠時疏未關 閉電源,因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在持續預熱過程中不慎引起 火災,大火延燒至被告乙○○置於廠外、未做好安全措施、裝置DOP(塑膠 可塑劑,又稱軟化油)之桶子,裝置DOP之桶子因而破裂,火勢遂隨DOP 之流向延燒至原告廠房(台中縣清水鎮○○路十三之八號),致原告辦公室及 倉庫部份燒毀受有損害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致原告計有七天無 法正常營運之損害七十萬元(每日停工損失十萬元)、及委請保險公證公司鑑 定損害之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共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 。被告唐典順、丁○○業已簽具備忘錄,承諾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惟迄 未履行;被告丁○○、甲○○為被告唐典順之受僱人,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甲○ ○離廠時疏未關閉電源所致,被告丁○○未盡廠務管理義務,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均有過失,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僱用人之被告唐典順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興宗企業社廠房,並僱用 員工蔡貞宗在興宗企業社廠房內作業,且本件大火之所以延燒至原告廠房,係 因被告乙○○置於廠房外之DOP屬危險易燃液體,其竟未以防液堤加以阻隔 存放,致裝置DOP之桶子遭火燒破裂時,液體流出遂將火苗導引流向原告之 廠房,使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被告乙○○就DOP之存放亦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乙○○與被告唐典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就被告唐典順、丁○○部分,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唐典順及興宗橡膠企業社、甲○○、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就前項給付 ,應與被告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除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 其餘被告乙○○、唐典順、丁○○則分別以: ㈠被告乙○○:否認與被告唐典順間有合夥關係,並抗辯被告乙○○僅提供原料 交被告唐典順之興宗企業社代為加工而已,引發本件火災之造粒機,屬被告唐 典順所有,且訴外人人蔡貞宗係興宗企業社所僱用,雖被告乙○○於興宗企業 社內置有攪拌機及DOP等物料,以作為加工使用,然物料管理均由興宗企業 社負責,非被告乙○○所能過問,且被告乙○○所有之DOP係存放於鐵桶內 ,安全已無虞,被告乙○○於物料之堆置並無何過失,另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害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唐典順:自認有簽立備忘錄及僱用被告甲○○,及被告甲○○在興宗企業 社係負責操作攪拌機及造粒機,包括開關攪拌機,失火當天被告甲○○係最後 離開興宗企業社廠房之員工等事實,並自認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任,惟否認有僱用被告丁○○之事實,並否認與被告乙○○間有共同 經營或共同使用興宗企業社廠房之事實,另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與 原告簽備忘錄只是協商而已,並非同意按該金額賠償等語。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自認備忘錄上 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為被告唐典順所僱用之員工,僅為被告唐典順保養機器 而已,簽署備忘錄僅係擔任見證人,當時因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文件上之記 載內容,但被告丁○○既非受僱於被告唐典順之興宗企業社,與被告唐典順之 間,僅有受託保養機器之生意往來而已,不可能同意就本件火災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辯。 被告乙○○、唐典順、丁○○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唐典順為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三之一 六號之興宗企業社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在興宗企業社內從事操作攪拌機及 造粒機、包括開關攪拌機等工作,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興宗企業社上址廠 房內之造粒機,由於興宗企業社最後離開廠房之員工即被告甲○○離廠時疏未 關閉電源,因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在持續預熱過程中不慎引 起火災,大火延燒至被告乙○○置於廠外之DOP處,致裝置DOP之桶子因 而破裂,火勢隨DOP之流向延燒至與興宗企業社一巷之隔之台中縣清水鎮○ ○路十三之八號原告所有之廠房,致原告辦公室及倉庫部份燒毀,並被告甲○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唐典順、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有與原告簽立備忘錄等事實,均為被告唐典順、乙○○、丁○○所不爭執或 自認,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備忘錄各乙件、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資參佐,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四二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發查字第一九六一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六八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正。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唐典順、丁○○是否應依所簽立之備忘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有無受僱於被告唐典順所經營之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負責興宗企 業社實際管理工作? ㈢被告乙○○有無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興宗企業社廠房?被告乙○○就本件火 災所致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乙○○就其所有DOP之存放,是否 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唐典順、丁○○是否應依所簽立之備忘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唐典順、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備 忘錄,被告唐典順、丁○○均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唐典順、丁○○雖均自認有簽立備忘錄之事實,惟被告唐典順抗辯簽訂 備忘錄僅係協商性質,並非同意賠償,被告丁○○則抗辯在備忘錄上簽名只 是擔任見證人而已等語。 ⑶經查,依卷附被告唐典順、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 備忘錄所示,上揭備忘錄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備忘錄人:聚德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下稱甲方)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及丁○○ (下稱乙方)茲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因乙方之過失所導致 乙方廠房之火災,延燒至甲方廠房等事宜,達成以下協議:...」,被告 丁○○並於上揭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欄「乙方」之下簽名,核諸上揭備忘 錄上並無任何有關「見證人」字樣之記載,亦無供見證人簽名之處所,顯見 被告丁○○乃係以當事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上揭備忘錄,被告丁○○辯稱僅 係見證人云云,洵不足採。再依上揭備忘錄所載「乙方願賠償甲方所受之 一切損害,包含廠房本身及廠內財物,確定金額雙方同意依據如附件之永固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理算總表為損害額(如與正式報告有出入, 則依據正式報告為準)。還款期限及方式,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再行討論;並由乙方要求其他賠償義務人乙○○與 會參加。...」之內容觀之,被告唐典順、丁○○與原告簽訂上揭備忘錄 時,不但原告業已委託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就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鑑定完畢,並已由永固公司製作出損害金額之理 算總表,被告唐典順、丁○○且與原告達成依永固公司所出具之理算總表之 金額為賠償金額之合意,此由上揭備忘錄明確記載「達成以下協議」、「乙 方願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確定金額雙方同意依據如附件之永固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理算總表為損害額」等語已明,參之被告唐 典順自認上揭備忘錄是在與原告協商二、三次後才簽署、及上揭備忘錄第二 條另約明「還款期限及方式,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再行討論」之記載,被告唐典順、丁○○如未同意賠償而尚與原告 協商中,斷無簽定上揭備忘錄之理,上揭備忘錄更不可能提及「還款期限及 方式」再行討論之問題,被告唐典順抗辯簽訂上揭備忘錄僅係協商,並非同 意賠償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唐典順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丁○○有無受僱於被告唐典順所經營之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負責興宗企 業社實際管理工作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係受被告唐典順所僱用,在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人員 ,負責興宗企業社廠內運作之實際管理工作。則為被告唐典順、丁○○所否 認,並抗辯被告丁○○僅係幫被告唐典順保養機器之人員等語。 ⑵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在清水消 防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就有關其與興宗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得知興宗公司發 生火災等,答稱:「我是擔任該公司廠務工作」、「我當時(按指火警發生 時)人在家中睡覺,工廠員工(甲○○)告知,我才趕來公司,看見工廠已 經發生火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以被告丁○○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局 人員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前往火災現場之興宗企業社 廠房勘查時,被告丁○○均會同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被告丁○○嗣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復協同被告唐典順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允諾賠償原告 損失,被告丁○○如未在興宗企業社任職,而僅受被告唐典順委託代為保養 機器,於火災發生當時,興宗企業社之員工當無在尚未通知被告唐典順、且 時值凌晨之情形下,卻先通知被告丁○○之理,被告丁○○亦絕無於接受警 詢時自陳在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工作之可能,尤無可能復有多次會同勘查人 員至現場勘查、嗣更協同被告唐典順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允諾賠償之舉,再參 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產品製作之分工詳細陳稱:「據 我所知,乙○○所提供的機器、人員只做前半段的部分,後半段是由被告唐 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是作後半段的部分。所謂前半段是指將原料用攪拌機 攪拌好,因為攪拌的過程還要加一些促進劑,比較複雜,所以乙○○有指派 人員去做,所謂後半段是把攪拌好的原料壓縮成成品。」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如未在興宗企業社任職,又焉 能對被告乙○○在興宗企業社內之工作分工瞭如指掌?被告丁○○辯稱未受 僱在興宗企業社內工作云云,委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被 告唐典順所僱用,在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人員,負責興宗企業社廠內運作之 實際管理工作,委屬信而有徵,被告丁○○既在興宗企業社擔任廠務人員, 負責興宗企業社廠內運作之實際管理工作,自應監督廠內工作人員於下班時 關閉廠內機器電源,乃竟疏忽監督之責,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亦足 認定。 ㈢被告乙○○有無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興宗企業社廠房?被告乙○○就本件火 災所致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乙○○就其所有DOP之存放,是否 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興宗橡膠企業社廠房之人,並 在興宗企業社置有易燃之DOP等物料,卻未盡妥善存放之保管義務,在無 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率將易燃易燃之DOP等物料存放於廠房外電源箱 旁,致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至裝置之DOP之桶子而導致其破裂時, 該DOP流出而將火苗導引向原告之廠房,致使原告之廠房受損,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唐典 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⑵被告乙○○則否認有與被告唐典順共同使用興宗企業社廠房、及僱用訴外人 蔡貞宗在興宗企業社內工作之事實,並抗辯僅提供原料交被告唐典順之興宗 企業社代為加工,被告乙○○雖於興宗企業社內置有攪拌機及DOP等物料 ,然物料管理係由興宗企業社負責,非被告乙○○所能過問,且被告乙○○ 所有之DOP係存放於鐵桶內,安全已無虞,被告乙○○於物料之堆置並無 何過失,另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⑶經查:被告乙○○自認在興宗企業社內置有攪拌機及DOP等物料,於本件 審理中雖否認有僱用蔡貞宗在興宗企業社廠房內工作之事實,然查,被告乙 ○○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清水消防隊接受警員詢問 時,已陳明其置放於興宗企業社之原料計有軟化油、PVC粉、黑煙(見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於被告唐典順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開庭時,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除指明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所示置於東 南角之高速攪拌機、攪拌機、利拿混合機三台機器,及置於廠房外、與電源 開關箱隔一道牆、位於電源開關箱與荔枝樹中間之軟化油為其所有外,並陳 明訴外人蔡貞宗係其僱用,薪水亦係其支付,因一個人力不夠,所以要給興 宗企業社加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 二十五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所為前述「據我所知,乙○○所提供的 機器、人員只做前半段的部分,後半段是由被告唐典順即興宗橡膠企業社是 作後半段的部分。所謂前半段是指將原料用攪拌機攪拌好,因為攪拌的過程 還要加一些促進劑,比較複雜,所以乙○○有指派人員去做,所謂後半段是 把攪拌好的原料壓縮成成品。」之陳述,與被告乙○○前開在興宗企業社內 置有機器、原料並僱用有人員蔡貞宗在內工作之陳述相符,足見被告乙○○ 確有僱用蔡貞宗在興宗企業社廠內為其工作之事實,按諸被告乙○○在興宗 企業社內既置有機器、原料,復自行僱用訴外人蔡貞宗在興宗企業社內為其 負責技術較複雜困難、且屬大部分主要製程之製造工作,顯然係自行在興宗 企業社內進行產品製造之主要製程無疑,被告乙○○自亦有使用興宗企業社 廠房之事實無疑。被告乙○○前開僅委請被告唐典順代工之辯詞,與一般製 造業委外加工,若非僅提供原料、不提供人員而完全由代工者製造,則以在 自己之廠內先進行部分製程後,將半成品外送至加工者進行加工之常情不符 ,委不足採。 ⑷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依上揭條 文規定之目的,乃在對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科以較重之責任,對於在危險活動 中因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不問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 ,均因危險之現實化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非由於 該危險活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下,始免負損 害賠償之責,此種基於危險之現實化而科以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一 般稱為「危險責任」,因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故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本件被告乙○○因經營塑膠產品之製造事業,而在興宗企業社內存放有易燃 之DOP(塑膠可塑劑,又稱軟化油),並因火勢延燒致裝置DOP之桶子 因而破裂,火勢遂隨DOP之流向延燒至原告廠房,致原告辦公室及倉庫部 份燒毀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乙○○在興宗企業社內存放之DOP自亦為導致 原告廠房燒損之原因之一,被告乙○○在興宗企業社存放DOP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洵屬無疑,被告乙○○因經營事業而存放原料DOP於 興宗企業社之行為,既為導致原告損害原因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 被告乙○○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乙○○雖以其所有之DOP係存置於鐵桶內,安全 已無虞等語,為其已盡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之論據,惟DOP為易燃液體, 不但具易燃之性質,且具有流動性,於存放時除應注意遠離可能引起火苗之 處所外,更應有防止流動之設備(如防液堤)加以阻隔,被告乙○○僅將其 DOP裝置於鐵桶內,即率將裝置DOP之鐵桶置於與易引起火苗之電源開 關箱僅一牆之隔之處所,已屬輕率,且其復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防止DO P流動,誠難認被告乙○○已盡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DOP之存放尚有為何妨止引燃、流動之必要措施,從而, 被告乙○○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委屬明確。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受有重建辦公室、廠房之費用 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停工七天之營業損失七十萬元、公證鑑定費 用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共計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經查 ,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廠房、辦公室受損,因而受有修建廠房、辦公室之費用三 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業據原告委請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鑑定,並經被告唐典順、丁○○於與原告簽訂之備忘錄中所是認,有永固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及原告與被告唐典順、丁○ ○間之備忘錄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 火災因而有七天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七十萬元及支出公證鑑定費用七萬 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因原告之廠房及辦公室於本件火災中僅有部分受損, 且燒損之面積占原告廠房及辦公室之面積非大,該部分廠房及辦公室之燒損, 是否即致原告需全面停工而無法營運,尚有可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火災而致七天無法營業,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停工七天之營業損失七十萬元 ,即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支出公證鑑定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因 非火災所受之直接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該公證鑑定費,亦乏論據;且上揭有關 停工損失、公證鑑定費用支出部分,並不在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理算總表」所列之損害項目中,依原告與被告唐典順、丁○○所簽訂備忘錄 所載「乙方願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包含廠房本身及廠內財物,確定金 額雙方同意依據如附件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理算總表為損害 額(如與正式報告有出入,則依據正式報告為準)」,被告唐典順、丁○○以 契約同意賠償之金額僅以該「理算總表」所示者為限之約定,則該停工損失及 公證鑑定費用支出部分,亦非在被告唐典順、丁○○以契約同意賠償之範圍內 。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洵 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丁○○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甲○○ 、丁○○均受僱於被告唐典順即興宗企業社,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唐典順與被告甲○○、丁○○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 應負賠償,固亦詳如前述,惟被告乙○○與被告唐典順間,因被告唐典順係基 於其為被告甲○○、丁○○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唐典順與被告乙○○間既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 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關係存在,自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核被告唐典順與被告乙○○間之關係,應屬 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唐典順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㈥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唐典順、丁○○部分併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典順即興宗企業社與被告甲○○、丁○○連帶賠償 損害、或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