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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不繡鋼材料,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 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僅清償其中之十九萬九千四百 零三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原告職員 賴家瑋之署名,雖由賴家瑋所親簽,惟當時原告僅授權賴家瑋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貨款債務,並未授權賴家瑋得放棄系爭貨款之權利。且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性質 ,乃原告等債權人內部間互相約定日後若有債務會議,所有參與會議之債權人均 需一致行動之協議,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故賴家瑋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到場前即簽名於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況丙○○到場後雖將系爭第一份協議 書第一項記載由先前之「‧‧‧還債成數至少 成」等語,變更改為「還債成數 三成」等語並刪除其中之「至少」二字後而親簽署名,惟並未再經原告等在場債 權人簽名確認,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和解之合意。 ⒉被告所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上原告職 員賴家瑋之署名,雖由賴家瑋所親簽。惟其過程乃丙○○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九 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系爭本票共三紙(票號依序為CH139804、CH139805、 CH139806;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予原告職員賴家瑋收執後,被告要求賴家 瑋在已蓋用被告公司及丙○○印章之與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原稿上簽名 ,經賴家瑋當場拒絕並向被告聲明僅能簽認已收受系爭三紙本票之意旨,被告乃 改以未用印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供賴家瑋簽名,可證原告並未授權賴家瑋與被告 簽立和解契約。 ⒊被告事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債權人前往簽署清 償協議書,益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並非兩造達成和解之契約。 ⒋又原告等債權人質疑丙○○之資力問題,故請丙○○之弟黃進家在系爭三紙本票 上為保證。詎系爭票號CH139804號之本票屆期仍無法兌現,才由黃進家簽發同額 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提領兌現據以抵充貨款,並由被告取回系爭票號CH139804 號之本票。 ⒌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包括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鋼鐵公司)、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錩公司)、隆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昊公司)等債權人事後仍向被告起訴請求,甚且被告與新光 鋼鐵公司就貨款全額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十二紙、協議書三紙、本票紙、律師函及空白格 式清償協議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固有陸續向原告訂購不繡鋼材料,而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 情事。惟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等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債權人協商 會議時,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等全體債權人均已和解並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 達成被告清償債權額之三成、各債權人則拋棄其餘債權之合意。原告部分係委由 其業務代表賴家瑋代理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就系爭貨款之三成分 三期給付以為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同時並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交予賴家瑋 收執,故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對原告自已發生效力。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逾系爭貨款三成之債權。 ㈡縱認原告等債權人於丙○○到場前已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署名完成,且署名時 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一項係記載「‧‧‧還債成數至少 成」等語。惟丙○○嗣 到場經協商時,將上開記載變更改為「還債成數三成」等語,並刪除其中之「至 少」二字後,丙○○始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章親簽署名等情以觀 ,足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乃原告等債權人在縝密思考後所為之清償要約,並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承諾簽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 ㈢觀諸原告職員賴家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內容 ,除載明原告已收受系爭三紙本票外,原告並聲明就系爭貨款日後不得再對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乃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系 爭貨款達成和解之補充證明,足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性質乃兩造達成和解之契 約。 ㈣至被告嗣再寄發律師促請原告等債權人簽署正式協議,係因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 書後,仍有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債權人片面推翻協議,欲向被告主張全額之債權 ,被告始會請求確認並希望原告能簽署正式之協議書而有所憑據,並無礙於兩造 原先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達成和解之效力。 ㈤黃進家與原告等債權人並無任何債務糾葛,純係因被告與原告債權人達成以三成 債權額清償之合意,始允諾在丙○○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上為保證,嗣並簽發相 當於系爭貨款一成金額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提領兌現以換回系爭票號CH139804號之 本票,本件原告片面毀約,仍就系爭貨款全額請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件、支票一紙、原告簽收支票紀錄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謝石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不繡鋼材料,共積欠原告 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之系爭貨款,嗣被告僅清償其中之十九萬九千四百 零三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等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均已達成和 解並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清償債權額三成、原告在內等債權人則 均拋棄其餘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逾系爭貨款三成之債權等語,作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不繡鋼材料,共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四 千零三十三元之系爭貨款。 ㈡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上賴家瑋之署名,均為原告職員賴家瑋所親簽。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系爭三紙本票 交由原告職員賴家瑋收執,嗣系爭票號CH139804號之本票屆期,由丙○○之弟黃 進家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提領兌現據以抵充系爭貨款,並由被告取回系 爭票號CH139804號之本票,是被告迄今係實際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一成金額即十 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事後有無達成和解即:約定被告以 清償系爭貨款三成於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貨款權利之創設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乃兩造達成和解即:約定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三 成、原告則拋棄其餘系爭貨款債權之契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有二項,其中第一項記載:「針對豐鄰金屬(即 指被告)所欠之債務經開會要求還債成數三成」等語;其中第二項載明:「若有 開債務會議今日參與會議之廠商須一致行動」等語,有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附卷可 按。衡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僅係表明包括原告等債權人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返還 債權額三成之意思,已難進一步推認原告等債權人另有兼括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 在內。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具有兩造達成和解之創設效力,當時包 括原告等參與會議之各債權人,日後豈有須再開債務會議、並一致行動而另為第 二項約定之理?益見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顯未具有兩造達成和解之 創設效力。 ⒉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包括新光鋼鐵公司、建錩公 司、隆昊公司、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元江鋼鐵有限公司、大丸有限公司、喬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盈公司)、立聲貿易、正大特殊金屬公司等九人, 此觀卷附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即明。其中除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外,另新光鋼鐵 公司、建錩公司、隆昊公司等三位債權人嗣復以全數債權額為據而向被告起訴請 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新光鋼鐵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二石之貨款後,嗣被告係如數就新光鋼鐵公司請求之 上開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此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二號卷所附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和解筆錄甚明。從而,倘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等債權人達成和 解之契約,衡情新光鋼鐵公司、建錩公司、隆昊公司等債權人事後豈有再向被告起 訴請求,甚且被告亦同意就新光鋼鐵公司之請求如數與其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 ⒊原告職員賴家瑋於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寄發律師函及清償協議書,通知原告及部分於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債 權人前往被告委任之律師處,簽署上開記載以貨款總額三成計算且債權人日後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意旨之清償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空白格式之 清償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被告簽立系 爭第一份協議書後,又欲與原告等債權人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之行止以觀,顯見 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並未具有兩造達成和解之創設效力。 ⒋綜核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債權人事後復 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為訴訟上和解之客觀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後欲 與原告等債權人再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之行止,甚且被告於本院自陳:倘原告確 認系爭二份協議書均為無效者,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全辯論意旨,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並未具有兩造達成和解之創設效 力,實堪認定。 ㈡至於喬盈公司之職員即證人謝石振雖於本院證稱:伊代表喬盈公司在系爭第一份 協議書上簽名,是指喬盈公司同意被告以清償債權額三成、喬盈公司則不能再向 被告請求其餘貨款等語。惟證人謝石振同時亦證述:至於其他廠商為何在系爭第 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已難認兩造間有何達成和解之情事。 況由證人謝石振證述:在簽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的前一天,債權人廠商內部有先協 商,那一次我記得有簽一次名,可是應該不是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這一份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謝石振曾在二不同書面上各 簽一次名,且證人謝石振所陳「其在債權人廠商內部協商簽名之部分,並非系爭 第一份協議書」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則縱認喬盈公司與被告間確有達成和解之 情事,亦難逕認其等係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為據而達成和解。是證人謝石振前開 證言,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抗辯:丙○○嗣到場協商時,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變更為「 還債成數三成」等語及刪除其中之「至少」二字後,而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蓋 用被告公司章並簽名後,賴家瑋當時在場且未刪除賴家瑋部分之簽名,堪認兩造 業已達成和解之合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形成之過程 ,乃原告等債權人於丙○○到場前已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署名完成,且原告職 員賴家瑋簽名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一項僅記載「‧‧‧還債成數至少 成」等 語;第二項則記載:「若有開債務會議今日參與會議之廠商須一致行動」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家瑋於各債權人協商中、丙○○到場前在系爭第一份協議 書上簽名之真意,無非僅係原告等債權人內部間取得如何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共 識。又丙○○嗣到場協商時,固將上開記載變更改為「還債成數三成」等語及刪 除其中之「至少」二字後,而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章並簽名,惟 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債權人事後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為訴訟上和解之客觀 事實、被告自身之行止等情,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並未具有兩造達成和解之創設效 力,有如前述。從而,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由「‧‧‧還債成數至 少 成」等語,嗣後改為「還債成數三成」等語,並刪除其中之「至少」二字, 無非係原告等債權人表明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額度,暫以債權額之三成為限, 俾使原告等債權人均有同獲清償之機會,要難依此反證兩造間即有達成創設性和 解之情事,或謂原告職員賴家瑋未當場刪除其先前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簽名 ,即遽認兩造間已有達成和解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另原告職員賴家瑋所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內容,固記載原告已收受系爭三紙 本票並就其餘貨款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旨。惟原告所陳:當時被告係要 求賴家瑋在已蓋用被告公司及丙○○印章之與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原稿 上簽名,經賴家瑋當場拒絕並向被告聲明僅能簽認已收受系爭三紙本票之意旨, 被告乃改以未用印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供賴家瑋簽名,有已蓋用被告公司及丙○ ○印章之協議書原稿及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衡情倘賴家瑋 確有承認於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事,應無未在蓋用被告公司及丙○○印章之與 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原稿簽名之理,堪認原告前開所陳為真實。是被告 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旨在作為確認兩造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時已達成和解之補 充證明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固抗辯:被告於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後,再寄發律師函促請原告簽署正式 協議,係因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後,仍有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債權人片面推翻 協議,欲向被告主張全額之債權,被告始會請求原告確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和 解效力,並希望原告能簽署正式之協議書而有所憑據。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 新 光鋼鐵公司、建錩公司、隆昊公司等向被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係如 何片面推翻協議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 可採。 ㈥再者,在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者,乃包括原告在內等十位被告之債權人,則 丙○○之弟黃進家在丙○○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上為保證,嗣並簽發相當於系爭 貨款一成金額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提領兌現以換回系爭票號CH139804號之本票,衡 情無非係為使原告信任被告公司確有履行債務之能力,且基於兄弟情誼而為其兄 所負債務代為清償,亦多所常見,自難以黃進家前開所為,即逕認系爭第一份協 議書係屬兩造達成和解之契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達成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三成、原告則拋棄其餘系爭貨款 之和解合意,且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中之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則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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