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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趙吳金錠曾向原告購買房屋而積欠三十萬元價金並未清償,嗣原告與趙吳金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合意將該三十萬元價金債權改為借款債權,並書立借據,約定應由趙吳金錠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其後則由被告承擔趙吳金錠之前述借款債務,上開情事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前開借據第二點係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一分四厘七毫五絲,借款人按月應攤還之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時,除照原利率計算外,其逾期部分按月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六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任由貴公司(即原告)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中央銀行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按原利率全部加付二成。」,亦即違約金之計算應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為原利率再加上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違約金為原利率再加上原利率之二成。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之案件就違約金之部分,僅請求原利率一成與原利率二成之部分,並未請求原利率之部分,今原告起訴請求於上述案件中未請求原利率部分之違約金,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而關於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業於前述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中認定綦詳,請鈞院參酌。

㈢被告依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之判決結果,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清償完畢。惟承前所述,被告尚應負擔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計二十二年五個月又十天之按原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便於計算,原告僅依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中二十二年又五個月之按原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本金300,000元×原利率14.75﹪×年數22.416=991,937元)。

㈣證據: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通知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引用前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全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被告業遵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之判決結果,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又另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給付違約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任意解釋契約條款並重複起訴,實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叁、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分別按該利率之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係約定被告應按上開利率之原利率再加上原利率一成、二成給付(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實應給付分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一百一十、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違約金),故於本件另行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按原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若依原告之主張,前案與本件請求係一部請求與他部請求之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情形不盡相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趙吳金錠曾向原告購買房屋,而積欠三十萬元價金尚未清償,嗣原告與趙吳金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合意將該三十萬元價金債務變更為借款債務,並約定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由趙吳金錠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如逾期六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趙吳金錠雖已同時書立借據,惟事後拒不清償該三十萬元債務。嗣趙吳金錠於七十九年間將上述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前開三十萬元債務轉由被告承擔。而被告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之判決結果,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判決結果,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通知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依卷附之前開借據所載:「借款利息為年息一分四厘七毫五絲,借款人按月應攤還之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時,除照原利率計算外,其逾期部分按月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六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中央銀行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按原利率全部加付二成。」等文字用語,且參諸現行消費借貸實務運作之情形,並衡酌該等違約金作為「強制借款債務履行並確保借款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之懲罰性質,實已足認系爭借款關於逾期清償借款債務之部分,應係約定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按上開利率之原利率再加上原利率一成、二成之違約金以資計算,則被告於逾期清償之後,非但仍須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支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須按照年息百分十六點二二五(即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一百一十)支付違約金,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猶仍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即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違約金,如此結果,顯然曲解前開契約文字之真意,亦已背離現行實務運作甚遠,甚且脫逸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理正當範圍,其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分別按該利率一成、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後,復另以本件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再按原利率(即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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