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 原告
- 聯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涂國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顥統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二巷十二弄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五號十一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徐漢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佐藤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佐藤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陳述:
㈠被告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契約(下稱系爭嘉義工程),並委由被告顥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顥統公司)代為承攬施作,惟因被告顥統公司無力施作,其法定代理人丙○○○遂請求原告代為施作,因原告堅持與被告佐藤公司談妥後始願代為施作,是被告佐藤公司遂與原告約定議約之時間。嗣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即請原告代為進場施作,並表明願負擔未簽約前原告所因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以免除被告二公司對台電嘉義區營業處負擔違約之責任;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扣除假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七個工作天)前往台電嘉義區營業處轄區內系爭工程施工處,代為施工。並支出機具設備租賃運輸費及工資,詳列其細目如左:
①施工機械租賃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⑴200型挖土機乙台、120型挖土機-1乙台、120型挖土機-2乙台、45型挖土機乙台、碾壓機貳台、鏟土機參台:每日共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七個工作天,共計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出租人:郁興企業社)。
⑵20T砂石車參台、工程車陸臺;每日為二萬六千七百元,七天共支出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出租人:佳昇工程行)。
⑶「切割機、發電機、抽水機、夯實機、交通椎、警示燈、照明燈、圓鍬、手鋸機等」施工機具乙式參組:每組為二千四百元,三組為七千二百元天,是七天共計五萬零四百元(出租人:佳昇工程行)。
②施工機械運輸費:共計十萬零一百元:
⑴碾壓機貳台、鏟土機參台、施工機具乙式參組(含「切割機、發電機、抽水機、夯實機、交通椎、警示燈、照明燈、圓鍬、手鋸機等」),在彰化及朴子間來回運送,共計五萬元(運輸人:佳昇工程行)。
⑵200型挖土機乙台、120型挖土機-1乙台、120型挖土機-2乙台、45型挖土機乙台,在彰化及朴子間來回運送,共計五萬零一百元(運輸人:佳昇工程行)。
③施工人員薪資共計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㈡上開費用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詎嗣後被告佐藤公司竟拒絕與原告簽約,然原告之人員及機械是在簽約前即須準備妥當,係屬因同一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且其給付不可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被告二公司均因原告所為無因管理行為而受利益,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利於被告二公司,況潘義雄於本件事時發生時,為被告佐藤公司之經理,原告之管理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二公司公司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償還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為支援被告佐藤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台南北門營業處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北門工程),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二日、二四日,調撥將上述嘉義施工處人員及租用之機械前往該處,支出施工機械租賃費用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施工人員薪資六萬四千八百元,總計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被告佐藤公司之工安管理員張茂正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然因該人員及機具之費用總額已內涵於被告等系爭嘉義工程之無因管理費用中,爰不另予計算。
(二)備位陳述:上開事務之管理如經被告二人承認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上開機具設備租賃運輸費及工資共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費用明細表、施工機械租賃明細十一紙、施工機械運輸費乙份、挖土機運輸板車費乙份、施工人員明細二份、磁片譯文乙份、名片影本三紙(以上皆為影本)。聲請傳喚證人莊秉勳、潘義雄、黃明宗。
乙、被告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是被告佐藤公司向訴外人台電嘉義營業處承攬,本欲請被告顥統公司代為施作,然終未達成合議,而被告佐藤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商議議約之時間,且潘義雄亦無權限為被告訂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間曾至台電嘉義營業處之施工,並非為被告佐藤公司之事務而出於為被告佐藤公司之利益。且原告既謂曾與被告商定議約之時間,足見原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前往施工,並無謂被告管理系爭工程之意思。
(二)縱認原告之施作行為成無因管理之成立,惟原告強行介入系爭工程,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無不能通知及等待被告佐藤公司指示之情事,竟未通知被告佐藤公司,充其量為不適法無因管理。
(三)原告據以統計支出費用之明細,其內容有諸多不實且矛盾之處,例如機械租賃明細表部分,為何工程車共六台施作「天數」均達一天,而砂石車、挖土機、碾壓機及剷土機施作天數皆僅半天?工程如何配合?又關於施工機械運輸費部分,碾壓機、剷土機及施工機具等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運回彰化後自不可能再在嘉義施做,惟原告竟仍請求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碾壓機、剷土機及施工機具等在嘉義施做之支出。退步言之,縱該上述單據有可取之處,亦僅能證明有所支出,無法證明是否確係用於被告佐藤公司之系爭工程範圍內。
(四)原告雖稱訴外人潘義雄曾傳真數份電子郵件形式之文件交予原告,然證人潘義雄否認有使用電子信箱即將文件傳真與原告之情形,況該傳真之「配電管路工程代工租賃合約書」中,被告顥統公司係以訴外人佳聯工程行作為下包,亦與原告無涉。
(五)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潘義雄委任丁○○為之,是原告若受有委任,亦係以顥統公司為委任人,尚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名片二份,以上皆為影本)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聲請傳喚證人潘義雄、張茂證、黃明宗。
丙、被告顥統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佐藤公司曾由訴外人丁○○出面承攬台電嘉義區營業處系爭工程,因被告佐藤公司無法施作,丁○○乃為被告佐藤公司尋找下包廠商,透過彰化喬貿工程行找到原告,並介紹原告向被告佐藤公司承攬,及協助原告與佐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正式簽約前,原告在台電嘉義區營業處已準備進駐工地七天,且期間被告佐藤公司經理及工地主任張茂正曾因系爭北門工程快來不及施作,而電請原告前往幫忙系爭北門工程三天,原告前往施作時,丁○○雖在現場,但因系爭北門工程係被告佐藤公司承包,故丁○○無權拒絕原告前往施作。嗣簽約當天,因被告佐藤公司認為原告工資過高,故不願與原告簽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藤公司承包台電系爭嘉義工程,並委託被告顥統公司代為承攬施作,惟因被告顥統公司無力施作,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請原告代為進場施作,原告乃為被告二人代為施作,支出機具設備租賃運輸費及工資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詎嗣後被告佐藤公司拒絕與原告簽約,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支出之費用,及自施工完畢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若認被告有承認上開管理事務,則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佐藤公司則以:其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商議訂約,潘義雄亦無權限為被告佐藤公司訂約,原告既謂曾與被告商定議約之時間,足見原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前往施工,並無謂被告管理系爭工程之意思,縱認係無因管理,然原告強行介入系爭工程,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未通知及等待被告佐藤公司指示,充其量為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告據以統計支出費用所提出之證物,其內容有諸多不實且矛盾之處,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潘義雄委任丁○○為之,是原告若受有委任,亦係以顥統公司為委任人,尚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被告顥統公司則以,被告佐藤公司曾由丁○○出面承攬台電系爭嘉義工程,因被告佐藤公司無法施作,丁○○乃介紹原告向被告佐藤公司承攬,及協助原告與佐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正式簽約前,原告在系爭嘉義工程工地已進駐工地七天,期間並由被告佐藤公司之經理潘義雄及工地主任張茂正電請原告前往幫忙系爭北門工程三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佐藤公司曾由訴外人丁○○出面承攬台電嘉義區營業處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系爭嘉義工程嗣經丁○○及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請原告支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莊秉勳證稱:「原本我們在嘉義有與本件無關的工程,已經可以撤回人員了,被告佐藤公司在嘉義有標到工程,潘義雄和丁○○請我們過去幫忙(系爭嘉義工程)。當時被告佐藤公司一直拜託我們幫忙,所以雖然沒有簽約,我們也去幫忙」等語,及證人潘義雄即被告佐藤公司前經理到庭證稱:「原告電話中有說要來做下包,萬先生在現場與原告接洽,我人都在台北,有時候會到現場看一下,後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約」「工作還在進行中,有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見面,有說要請原告幫忙工程::,我為了工作能夠圓滿,所以我拜託原告幫忙,但是上層不同意」等語情節相符,堪信真實。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支援系爭嘉義工程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亦經被告佐藤公司北門工程之工地主任張茂正要求前往支援系爭北門工程等情,亦據證人莊秉勳證稱:「我們在那邊(嘉義)大約一週的時間,其中有三天是到北門工程,北門工程是張茂正請我幫忙的,丁○○和潘義雄沒有請我們去幫忙,但丁○○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明宗到庭證稱:「::其中有三天時間,我們被調去北門做收尾的工作,做完之後,就回到嘉義待工::,北門工程是張先生及萬先生叫我們去的,張先生是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安人員,張先生有拿名片給我」,並經證人黃明宗確認原告提出頭銜為「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管理員」之張茂正名片影本無誤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支援系爭工程之前,已與被告佐藤公司約定簽約之時間,嗣因費用問題未能簽約,原告乃撤回機具及工人等情,亦與被告顥統公司陳述相符,及證人黃明宗證稱:「老闆叫我們把機具運去嘉義,大約一星期的時間都在那裡,也到台電的嘉義區營運處接受開工訓練,::但是後來老闆說工作不能做,我們就回來了」等語,及證人莊秉勳證稱:「後來佐藤電公司不要用點工的方法要用類似總價承包的方式,所以約簽不成,我們就撤回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佐藤公司曾由訴外人丁○○出面承攬台電嘉義區營業處系爭工程,而原告在嘉義地區之其他工程亦已經可以撤回人員,惟因丁○○及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請原告支援系爭嘉義工程,並經原告與被告佐藤公司商議就系爭工程簽訂次承攬契約,簽約前原告即前往進駐系爭嘉義工程工地,其中三天再經被告佐藤公司北門工程工地主任張茂正之支援系爭北門工程,惟嗣因費用問題未能簽約,原告乃撤回機具及工人等事實,堪信實在。準此,原告於與被告佐藤公司簽約前因支援系爭嘉義及北門工程所為,係管理被告佐藤公司之事務,斯時既尚未簽約,自非基於契約關係而前往施工。被告佐藤公司以其未曾與原告商議議約之時間,縱有約定則原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前往施工等語置辯,即無可採。原告既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其為被告佐藤公司管理事務,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無因管理之先位訴訟標的及委任契約之備位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本院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併此敘明。
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事務之承擔,並非履行義務之結果而言。原告與被告佐藤公司曾商議就系爭工程簽訂次承攬契約,而潘義雄當時係被告佐藤公司之經理,其於原告與被告佐藤公司商定簽約而於實際簽約之前,即與丁○○請原告先支援被告佐藤公司系爭嘉義工程,復因系爭北門工程進度不及,再經被告佐藤公司北門工程工地主任張茂正請原告支援系爭北門工程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前揭事務之承擔,自客觀上觀察上,自屬有利於被告佐藤公司,並不違反被告佐藤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佐藤公司以原告強行介入系爭工程,違反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據。原告之管理事務,當係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先後因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工地主任張茂正之請,而至被告佐藤公司承攬之嘉義及北門工地施作,而施作前原告曾與被告等商談過說要派多少人過去,決定派兩班人員大約十多人及機械過去支援等情,業據證人莊秉勳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潘義雄雖到庭證稱:「原告同時也有在台電包工程,我們不需要指示原告如何去做,因為原告比我們還清楚」等語,惟系爭工程既非原告另行在台電承包之工程,工地位置亦不同,工程內容自應依被告佐藤公司與台電簽約之內容為準,是以證人潘義雄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原告派工及機械所為之管理方法,既經被告佐藤公司經理潘義雄之指示,自難謂未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無再通知本人之義務,是以被告佐藤公司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佐藤公司,充其量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佐藤公司應償還其因無因管理支出之機械租賃運輸費及工資,自屬有據。
四、原告原於嘉義另有工程,但已可撤回人員,因為被告佐藤公司無因管理,乃另僱佣工人及向他人承租機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莊秉勳到庭證稱:「我們去嘉義前,我已經在做準備了,台電已經交辦施工圖給我,所以我那時是以佐藤公司的名義準備施作,::我們有先聯絡一些廠商進料,有一些材料是台電供給的,但我們工人領回來後沒有施作,工人及機械有進場,但是工人沒有施工,機械也沒有運作」等語,及證人黃明宗證稱:「其中一天是參加開工訓練,另一天一部分人(三、四人)去台電領料,另外三天全部的人去北門,運輸機具部分,卡車及山貓有用到」等語相符。原告於系爭工程雖僅有進場、進料及參加開工訓練,並未實際施工運作,惟既已僱請工人及承租機械而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佐藤公司償還。又依上揭被告顥統公司之陳述,及證人莊秉勳、黃明宗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因管理被告佐藤公司系爭工程之費用而支出僱工及承租機械費用,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列並非使用於被告佐藤公司之系爭工程範圍,自無可採。爰將原告支出之費用審酌如下:
①施工機械租賃費用:原告主張其向郁興企業社承租施工機械200型挖土機乙台、120型挖土機-1乙台、120型挖土機-2乙台、45型挖土機乙台、碾壓機貳台、鏟土機參台:每日共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七個工作天,共計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向佳昇工程行承租施工機械 20T砂石車參台、工程車陸臺;每日為二萬六千七百元,七天共支出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及向佳昇工程行承租施工機具切割機、發電機、抽水機、夯實機、交通椎、警示燈、照明燈、圓鍬、手鋸機等乙式參組:每組為二千四百元,三組為七千二百元天,七天共計五萬零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郁興工程行及佳昇工程行出具之租賃明細在卷可按。被告佐藤公司以工程車共六台施作天數均達一天,與砂石車、挖土機、碾壓機及剷土機施作天數皆僅半天不同等語置辯,然機具機械之運用本無固定模式,被告佐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記載與事實有何相違,其辯稱自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自屬有據。
②施工機械運輸費:原告主張其由佳昇工程行運送施工機具碾壓機貳台、鏟土機參台、施工機具乙式參組(含「切割機、發電機、向抽水機、夯實機、交通椎、警示燈、照明燈、圓鍬、手鋸機等」),在彰化及朴子間來回運送,共計五萬元,及施工機械200型挖土機乙台、120型挖土機-1乙台、120型挖土機-2乙台、45型挖土機乙台,在彰化及朴子間來回運送,共計五萬零一百元等情,業據提出佳昇工程行出具之施工機械運輸費明細、挖土機運輸板車費明細在卷可按。又該施工機械運輸費明細所載輾壓機、鏟土機、施工機具由朴子運至彰化之日期雖為二月十六日,惟係二月二十六日之誤,已據原告為補充陳述,參以依佳昇公司出具之租賃明細,可見該項所列輾壓機、鏟土機、施工機具均係二月十七日開始於朴子或北門等地使用,故原告所稱上揭二月十六日之記載為二月二十六日之誤寫,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碾壓機、剷土機及施工機具等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運回彰化後自不可能再在嘉義施作云云,要屬誤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共計十萬零一百元,自屬有據。
③施工人員薪資:原告主張其僱用施工人員含朴子及北門部分共計七天,支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業據提出施工人員明細,其上並有各該人員簽收之記載,應可採信。上開管理費用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顥統公司無力施作其向被告佐藤公司承攬之系爭嘉義工程,其法定代理人丙○○○遂請求原告代為施作,故原告之施作同時免除被告顥統公司對台電嘉義區營業處負擔違約之責任,亦屬無因管理。惟查,被告顥統公司雖曾於審理期日自認為被告佐藤公司之小包,惟嗣後已改稱與被告佐藤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而被告佐藤公司亦自始否認與被告顥統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雖再提出被告間承攬合約之電子郵件譯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電子郵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顯非正式簽約之文件,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莊秉勳雖證稱:「丁○○是以顥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我們聯絡的」,惟又稱:「他(丁○○)和佐藤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因為這是佐藤公司的工程,所以我們是幫佐藤公司的忙」,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黃明宗證稱:「萬先生來找我們是說要做台電嘉義區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他是以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們講的」,而原告所提丁○○之名片影本,其頭銜亦載為「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專員」,並非被告顥統公司,有該影本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顥統公司辯稱系爭嘉義工程因被告佐藤公司無法施作,丁○○乃為被告佐藤公司尋找下包廠商,而介紹原告向被告佐藤公司承攬,及協助原告與佐藤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顥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請求其代為施作,自難認原告所施作者為被告顥統公司之事務。原告以無因管理之先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顥統公司應給付其無因管理之支出,顯無理由。又被告顥統公司既未承認前揭管理事務,自無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之備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顥統公司應給付其管理事務之支出,亦無理由。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佐藤公司返還支出之費用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顥統公司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雖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費用係於何日支出,且其既主張上揭機械自朴子運回彰化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亦與其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算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被告佐藤公司受催告之時間,是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佐藤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