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龍強 律師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己○○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路一五0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戊○○ 住
張有川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三印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未繳息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妯娌己○○,己○○則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及己○○。
1、訴外人三印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法定代理人(董事)藍恭揚及股東即被告丙○○(原證一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證二號),三印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原告乃聲請 鈞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證三號)。
2、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八樓之一之建物(建號九四八)原為被告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給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丙○○及藍恭揚之債務(原證四號),被告丙○○於三印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最後一次繳息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己○○,己○○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及己○○,但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均未變更(原證五號)。
二、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買賣以及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丙○○之配偶為藍恭堅(原證六號),被告己○○之配偶為藍恭揚(原證七號),藍恭堅與藍恭揚為兄弟,故被告丙○○與被告己○○為妯娌。被告丙○○與被告己○○於三印公司未繳息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己○○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其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除將設定義務人從被告丙○○變更為被告己○○,以及將抵押債務人從丙○○及藍恭堅變更為藍恭揚及己○○之外,其餘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並無變更,連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均未變更(見原證五號),自屬虛偽設定,且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告己○○與藍恭揚均無向銀行借款之資料(原證八號),益證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先位聲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者判例(判例意旨,上冊,第一0三七頁)。查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茲因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以及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 鈞院確認上開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受侵害之危險可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
2、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判例要旨,上冊,第一五四頁)。查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買賣縱非虛偽,亦屬詐害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均得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亦均得撤銷,如備位聲明: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買賣縱非虛偽,亦屬詐害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均得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亦均得撤銷,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
五、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就是借貸關係-被告丙○○及己○○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主張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及三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藍恭堅)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藍恭揚借款二百十萬元,而將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作價六百二十五萬元售與藍恭揚,以上開借款抵償後,不足款四百十五萬元由藍恭揚承受丙○○原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服公司之借款,另被告提出銀行之存摺或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藍恭揚及己○○匯款給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惟匯款之原因可能為清償債務、支付價金或其他原因,不只借款一途。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即有借貸關係。
六、證人藍恭堅、藍恭揚之證詞與被告丙○○之陳述諸多矛盾或含糊其詞,足證並無借貸關係-
1、藍恭堅證稱契約書、協議書是其太太丙○○擬定及打字,第一次在其家簽約,後續幾次有用寄的,有時是藍恭揚拿過來簽名(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2、藍恭揚則先證稱這四次之借款契約書均是在藍恭堅家裡簽訂,後來又改稱好像都是在他家簽訂(見同日筆錄第六頁),至於有無將契約書取回蓋章後再寄回,則稱記不得(見同日筆錄第七頁)。
3、至於被告丙○○含糊其詞稱借款契約書因時間太久了,大概都是他們到台中來簽訂的機會比較大,而因時間久了,不敢確定到底哪一次是在其家簽訂的,契約書基本上都是伊立好了之後,他們來再簽名的,四次都是這樣,但是因時間久了,所以也不敢非常肯定(見同日筆錄第八、九頁)。
4、由此可知,證人藍恭堅、藍恭揚之證詞與被告丙○○之陳述諸多矛盾或含糊其詞,足證並無借貸關係。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借據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房籍謄本影本、查詢資料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恭堅、藍恭揚及(1)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地址:台中市○○路一三六號)調閱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2)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地址: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十一號)調閱藍恭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3)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一九六號)調閱藍恭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4)向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地址:竹東鎮○○路○段九十二號)調閱藍恭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5)向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地址:新竹市○○路○段三三三號)調閱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6)向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地址:新竹市○○路○段三三三號)函詢該行存戶己○○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述款項係從何家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存入(或轉入或匯入):┌────┬────────┬─────────────────┐│日期│金額│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90.4.11 │三十萬元 │ │├────┼────────┼─────────────────┤│90.9.4 │十萬元 │ │├────┼────────┼─────────────────┤│90.9.4 │四四、000元 │ │├────┼────────┼─────────────────┤│91.10.14│十萬元 │ │├────┼────────┼─────────────────┤│91.10.14│二萬元 │ │├────┼────────┼─────────────────┤│91.10.14│十萬元 │ │├────┼────────┼─────────────────┤│91.10.14│一萬元 │ │└────┴────────┴─────────────────┘
(7)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一九六號)函詢該行存戶藍恭揚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述款項係從何家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存入(或轉入或匯入):┌────┬────────┬─────────────────┐│日期│金額│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91.8.15 │一二0九00元 │ │├────┼────────┼─────────────────┤│91.1.25 │三0五0五八元 │ │├────┼────────┼─────────────────┤│91.5.16 │一四一八三三元 │ │└────┴────────┴─────────────────┘
(8)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地址:新竹市○○○區○路十一號)函詢該行存戶藍恭揚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述款項係從何家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存入(或轉入或匯入):┌────┬────────┬─────────────────┐│日期│金額│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89.7.2 │十萬元 │ │├────┼────────┼─────────────────┤│89.7.3 │十萬元 │ │├────┼────────┼─────────────────┤│89.7.3 │十五萬元 │ │├────┼────────┼─────────────────┤│89.8.3 │四十六萬元 │ │├────┼────────┼─────────────────┤│89.8.4 │二七五0六四元 │ │├────┼────────┼─────────────────┤│90.2.22 │六九九四二九元 │ │├────┼────────┼─────────────────┤│90.3.30 │0000000元│ │├────┼────────┼─────────────────┤│90.4.23 │七一00四三元 │ │├────┼────────┼─────────────────┤│90.4.27 │六十四萬元 │ │├────┼────────┼─────────────────┤│90.5.10 │六十萬元 │ │├────┼────────┼─────────────────┤│90.6.1 │十萬元 │ │├────┼────────┼─────────────────┤│90.6.1 │十萬元 │ │├────┼────────┼─────────────────┤│90.6.1 │十萬元 │ │├────┼────────┼─────────────────┤│90.6.1 │三萬元 │ │├────┼────────┼─────────────────┤│90.6.13 │六十五萬元 │ │├────┼────────┼─────────────────┤│90.7.4 │三萬元 │ │├────┼────────┼─────────────────┤│90.9.25 │五萬元 │ │├────┼────────┼─────────────────┤│90.9.26 │五萬元 │ │├────┼────────┼─────────────────┤│90.9.27 │一萬元 │ │├────┼────────┼─────────────────┤│90.9.27 │五萬元 │ │├────┼────────┼─────────────────┤│90.9.29 │九萬元 │ │├────┼────────┼─────────────────┤│90.10.6 │十萬元 │ │├────┼────────┼─────────────────┤│90.10.17│二萬五千元 │ │├────┼────────┼─────────────────┤│90.11.6 │一六二0一八元 │ │├────┼────────┼─────────────────┤│90.11.23│二十五萬元 │ │├────┼────────┼─────────────────┤│90.12.24│八三三五七二元 │ │└────┴────────┴─────────────────┘
(9)向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二號)函詢該行存戶藍恭揚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述款項係從何家金機構之何帳戶存入(或轉入或匯入):┌────┬────────┬─────────────────┐│日期│金額│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89.9.22 │六十五萬元 │ │├────┼────────┼─────────────────┤│89.11.17│三六000元 │ │├────┼────────┼─────────────────┤│90.5.25 │二十七萬元 │ │├────┼────────┼─────────────────┤│90.5.31 │四十萬元 │ │└────┴────────┴─────────────────┘
(10)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地址:台中市○○路一三六號)函詢該行存戶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下述款項係支出(或轉出或匯出)給何家金融機構之何帳戶:1.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日期│金額 │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89.7.5 │五0二七七一元 │ │├────┼───────────────┼─────────────────┤│89.7.5 │三萬元 │ │├────┼───────────────┼─────────────────┤│89.8.5 │四八八二六四元 │ │├────┼───────────────┼─────────────────┤│89.10.5 │三三五0四五元 │ │├────┼───────────────┼─────────────────┤│89.11.4 │一四八000元 │ │├────┼───────────────┼─────────────────┤│89.12.2 │九0三00元 │ │├────┼───────────────┼─────────────────┤│89.12.4 │四九五000元 │ │├────┼───────────────┼─────────────────┤│89.12.5 │一0一六六七元 │ │├────┼───────────────┼─────────────────┤│90.1.4 │四六二000元 │ │├────┼───────────────┼─────────────────┤│90.1.15 │三萬元 │ │├────┼───────────────┼─────────────────┤│90.1.19 │二十二萬元 │ │├────┼───────────────┼─────────────────┤│90.1.19 │三十萬元 │ │├────┼───────────────┼─────────────────┤│90.1.20 │五000三0元 │ │├────┼───────────────┼─────────────────┤│90.1.25 │六六五六五0元 │ │├────┼───────────────┼─────────────────┤│90.2.6 │四五六八九四元 │ │├────┼───────────────┼─────────────────┤│90.2.14 │九萬元 │ │├────┼───────────────┼─────────────────┤│90.3.1 │四六五00元 │ │├────┼───────────────┼─────────────────┤│90.3.5 │六三九七五六元 │ │├────┼───────────────┼─────────────────┤│90.3.14 │二四六000元 │ │├────┼───────────────┼─────────────────┤│90.3.26 │三七五九0九元 │ │├────┼───────────────┼─────────────────┤│90.4.4 │四九五六五八元(數字模糊) │ │├────┼───────────────┼─────────────────┤│90.4.4 │七十二萬元(數字模糊) │ │├────┼───────────────┼─────────────────┤│90.5.4 │七七0九三九元 │ │├────┼───────────────┼─────────────────┤│90.6.5 │十萬元 │ │├────┼───────────────┼─────────────────┤│90.6.5 │六一六九四九元 │ │├────┼───────────────┼─────────────────┤│90.7.3 │一五七二00元 │ │├────┼───────────────┼─────────────────┤│90.7.5 │七一0九三0元 │ │├────┼───────────────┼─────────────────┤│90.7.5 │一百萬元 │ │├────┼───────────────┼─────────────────┤│90.7.23 │一三五000元 │ │├────┼───────────────┼─────────────────┤│90.8.6 │五0八000元 │ │├────┼───────────────┼─────────────────┤│90.9.5 │五八四九一0元 │ │├────┼───────────────┼─────────────────┤│90.9.28 │一五00三0元 │ │├────┼───────────────┼─────────────────┤│90.9.28 │五五00三0元 │ │├────┼───────────────┼─────────────────┤│90.10.5 │五四四一九六元 │ │├────┼───────────────┼─────────────────┤│90.10.5 │一一四九五二元 │ │├────┼───────────────┼─────────────────┤│91.3.5 │三一五五0六元 │ │├────┼───────────────┼─────────────────┤│91.3.5 │三二五九0元 │ │├────┼───────────────┼─────────────────┤│91.3.13 │六六六九七元 │ │├────┼───────────────┼─────────────────┤│91.3.27 │三百萬元 │ │├────┼───────────────┼─────────────────┤│91.4.9 │六十四萬元 │ │├────┼───────────────┼─────────────────┤│91.5.31 │三四五七0元 │ │├────┼───────────────┼─────────────────┤│91.6.5 │四三00三0元 │ │├────┼───────────────┼─────────────────┤│91.6.5 │二五二五二0元 │ │├────┼───────────────┼─────────────────┤│91.6.14 │二六九七九0元 │ │├────┼───────────────┼─────────────────┤│91.6.25 │四十一萬元 │ │├────┼───────────────┼─────────────────┤│91.7.5 │一五四四一五元 │ │├────┼───────────────┼─────────────────┤│91.7.5 │四一四七0七元 │ │├────┼───────────────┼─────────────────┤│91.7.19 │一三五六七五元 │ │├────┼───────────────┼─────────────────┤│91.7.31 │六八三八0元 │ │├────┼───────────────┼─────────────────┤│91.9.5 │三八一二八四元 │ │└────┴───────────────┴─────────────────┘2.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日期│金額│存入之金融機構及帳戶 │├────┼────────┼─────────────────┤│91.6.6 │四十六萬元 │ │├────┼────────┼─────────────────┤│91.6.6 │十三萬元 │ │├────┼────────┼─────────────────┤│91.6.7 │四十五萬元 │ │├────┼────────┼─────────────────┤│91.6.25 │十九萬元 │ │├────┼────────┼─────────────────┤│91.6.25 │二十二萬元 │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壹、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八樓之一建物(建號九四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以買買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共同被告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為妯娌關係,且於三印國際有限公司未繳息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自無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3、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己○○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據以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為向共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借款,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該公司實際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訴外人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印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藍恭揚借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十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四件為證(見附件一),並有存摺影本可憑(見附件二)。
2、被告、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公司所負欠之上開債務,嗣因無法清償,乃由被告、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公司與藍恭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讓售與藍恭揚,以其中二百十萬元之價金抵償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公司所欠藍恭揚並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之同額債務,其餘之價金四百十五萬元,則作為抵償藍恭揚承擔被告所欠共同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之同額抵押債務之對價(嗣經計算結果,被告所欠共同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為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買受人藍恭揚已將差額給付被告完畢),並由買受人藍恭揚指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即共同被告己○○名下,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附件三)。足證被告依買受人藍恭揚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己○○,自屬有償行為。
3、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分別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查被告將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所獲得之對價,一部分用以清償既存之債務,一部分用以作為免除抵押債務之對價(按此部分與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無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何況買受人藍恭揚及其妻即共同被告己○○,並不知三印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之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四件、存摺影本四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丙○○將原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八樓之一建物(建號九四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為妯娌關係,且於三印國際有限公司未繳息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自無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3、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據以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4、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因與丈夫藍恭揚共同承擔原所有權人丙○○所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故乃僅將設定義務人由丙○○變更為被告,並將抵押債務人由丙○○及藍恭揚變更為藍恭揚及被告,自無不合。至於其餘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包括登記次序、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依法均無辦理變更之必要。又共同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並非銀行,並不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對象範圍。原告徒以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與共同被告三商人壽公司僅將原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其餘登記事項均未變更。且經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告及藍恭揚均無向銀行借款之資料為由,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自無可採。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查訴外人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印公司)以共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被告之夫藍恭揚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十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四件為證(見附件一),並有存摺影本四件可憑(見附件二)。
2、共同被告丙○○所欠三商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及所欠被告之夫藍恭揚之前項連帶保證債務,嗣因無法清償,乃由喬瑟夫公司、三印公司及丙○○與被告之夫藍恭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丙○○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讓售與被告之夫藍恭揚,以其中二百十萬元之價金抵償喬瑟夫公司及三印公司所欠被告之夫藍恭揚並應由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同額債務,其餘之價金四百十五萬元,則作為抵償被告之夫藍恭揚承擔丙○○所欠三商人壽公司之同額抵押債務之對價(嗣經計算結果,丙○○所欠三商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為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買受人即被告之夫藍恭揚已將差額給付出賣人丙○○完畢),並由買受人藍恭揚指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附件三)。足證出賣人丙○○依買受人藍恭揚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自屬有償行為。
3、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將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者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分別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查共同被告丙○○將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所獲得之對價,一部分用以抵償所欠被告之夫藍恭揚之既存債務,一部分用以作為免除抵押債務之對價(按此部分與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無異),依上開判例意旨,出賣人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何況買受人藍恭揚及被告,並不知三印公司以出賣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之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4、被告及夫藍恭揚既因承擔共同被告丙○○所欠共同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並已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於原告之債權發生前即早已存在,殊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不合法。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四件、存摺影本四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附表所示之台中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及台中市○○區○○段九四八建號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伍佰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擔保其本人對被告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肆佰伍拾萬元整,可確定被告對於糸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存在,此有抵押借款契約書乙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可證(見證物一所示),另原告所提原證四號之證物亦可見事實,合先敘明
(二)嗣後被告丙○○與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提具讓售不動產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交易等憑證(見證物二所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基於買賣關係由丙○○轉為己○○所有,原丙○○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被告公司借貸之餘額肆佰壹拾伍萬元之債務亦由被告己○○承受之,被告善意信賴二者買賣行為,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謄本已辦理所有權移轉具公信力之事實(見證物三所示),確認被告丙○○與己○○已完成買賣手續,並在權利人皆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損被告抵押權人之地位考量下,與被告己○○及藍恭揚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證物四所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從被告丙○○變更為己○○,以及將抵押債務人從丙○○及藍恭堅變更為藍恭揚及被告己○○,其餘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未為更動(包括權利存續期間、擔保範圍等),被告公司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當無與被告丙○○及被告己○○通謀虛偽之情形;另該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辦理亦為地政機關所允許,且既僅屬原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並非新設抵押權,即表示被告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迄今一直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或應塗銷之陳詞,尚嫌無據。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受理被告己○○及丙○○前揭讓售系爭不動產事宜時,並未知被告丙○○尚有其他債務,且被告丙○○於借款期間還款情形均為正常,況原告與丙○○之債權債務成立時間顯然遠晚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丙○○抵押借款債權之後,且僅為一般信用貸款,無如被告擁有抵押權擔保,則原告既未公告周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屬不知,自亦無與被告丙○○及己○○通謀虛偽之動機與必要。
(四)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無己○○與藍恭揚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資料實屬必然,原告卻執此遽謂己○○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其圖謀私利、臆測之詞,並未舉實證證明之,誠為無稽。
(五)末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妨於被告於其上所有之抵押權效力,被告丙○○與己○○亦提出合法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告公司在無妨害抵押權人地位考量下配合更改原抵押權之內容(並非註銷原抵押權),實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被動為之,無原告所舉之通謀情事,且無論如何,被告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生效並一直持續存在皆為事實,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存摺、三印國際有限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印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其法定代理人(董事)藍恭堅及股東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三印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八樓之一建物原為被告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給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擔保丙○○及藍恭堅之債務,被告丙○○於三印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最後一次繳息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己○○,己○○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及己○○,但登記之次序,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均未變更。被告丙○○之配偶藍恭堅與被告己○○之配偶藍恭揚係兄弟,丙○○與己○○為妯娌,被告丙○○與被告己○○於三印公司未繳息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買賣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除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及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己○○外,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並無變更,自屬虛偽設定。且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告己○○與藍恭揚均無向銀行借款資料,益證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先位聲明。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買賣縱非虛偽,亦屬詐害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均得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論是否有償,原告亦均得撤銷,如備位聲明。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原告認被告丙○○出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己○○及被告己○○將上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均屬虛偽,爭執其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之存在,此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能否受償,休戚相關,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虛偽意思表示者,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本件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地號、面積三五七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之五三六,及其上建號九四八號,門牌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八樓之一建物,原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擔保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被告丙○○及其夫藍恭堅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廿七日止二十年按月於每月廿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可按。被告丙○○之夫藍恭堅所負責經營之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及三印國際有限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別向被告己○○之夫藍恭揚借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計二百一十萬元,被告丙○○為上開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藍恭揚依指示,將所貸款項分別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印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此有借款契約書四份、存摺八份可查,並有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藍恭揚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藍恭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藍恭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此外,查無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三印國際有限公司,有何匯款貸與藍恭揚、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藍恭揚所匯上揭四筆款項係清償借款,碍難採信。喬瑟夫貿易有限公司及三印國際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對藍恭揚所借上揭二百一十萬元債務,即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代為清償,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賣與藍恭揚,登記為被告己○○所有,雙方約定,以價金中之二百一十萬元抵償同額債務,其餘價金,以連帶保證人丙○○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抵押借款約四百十五萬元由藍恭揚承擔債務抵付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認對其擔保債權不受影響,爰同意為他項權利之變更,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被告丙○○變更為被告己○○,抵押債務人由丙○○、藍恭堅變更為藍恭揚及被告己○○,此經證人藍恭堅、藍恭揚到庭供證屬實,並有協議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資料等影本足參,因買賣價金中之二百一十萬元係抵償同額債務,其餘價金係由藍恭揚及被告己○○承擔被告丙○○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債務,被告己○○及藍恭揚自無需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價金。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抵押放款,通常係貸予所評估不動產價額之七成,該七成之一點二倍即為抵押之本金最高限額,依此計算,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五百四十萬元除以一.二等於四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貸四百五十萬元予藍恭堅、丙○○,四百五十萬元再除以0、七等於約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此為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時之市價,之後,不動產價格因景氣低迷,一路下滑,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景氣尚未復甦,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六百二十五萬元賣予藍恭揚,自高於市價,是被告丙○○以相當之對價出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價金清償債務,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被告己○○受讓不動產之時亦不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尚難構成詐害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相當對價出賣予藍恭揚,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設定登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己○○,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非虛偽買賣,原告以丙○○與己○○係妯娌,藍恭堅與藍恭揚為兄弟,遽認彼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尚非有當,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相當對價售與藍恭揚,以其價金清償債務,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有減少,其財產總額並無變動,其清償資力並不因而減少,要難謂為詐害行為;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支配標的物之方法,固僅限於擔保。且抵押權人僅為掌握標的物之價值以供擔保,並未移轉其所有權。則抵押權雖經設定,抵押人仍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自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既為物權,即具絕對性而有追及權,得追隨其標的物以行使權利。故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縱將其標的物讓與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換言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縱將其抵押物讓與他人,而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仍得追隨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權。是抵押物若讓與第三人者,即得由買受人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代替承擔該抵押債務。故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藍恭揚,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後,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抵押物可行使其追及權,並不影響其抵押權,故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僅將設立義務人變更為己○○,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藍恭揚、己○○,其餘權利內容則無變更,抵押債權額亦沒增加,自難認其為詐害行為,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己○○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陳文聰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