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 原告
- 玖岱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 律師
- 被告
-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玖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玖岱公司)部分:
⑴原告玖岱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於受原告玖岱公司聘任期間向原告玖岱公司要求購買娃娃車,供公務使用,原告不察,遂應充購買,惟事後被告二人竟未為公司購買娃娃車,而改購自用小客車供彼二人私人代步之用,公司結束後,被告二人將該私購之H六─八二九七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私自過戶與訴外人王景賢,而拒絕還原告玖岱公司,足生損害於玖岱公司,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用以購買娃娃車之預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惟查,上開原告玖岱公司指訴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不能認為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未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誤以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共同成立玖岱公司,被告乙○、甲○○共同意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原告私章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玖岱公司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人為玖岱公司之支票共十六張,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成為拒絕往來戶,連帶嚴重影響原告丙○○個人之名譽(原告丙○○之信用,業因玖岱公司支票拒絕往來,連帶亦成拒絕往來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乙○、甲○○連續事先未經原告丙○○同意,逾越玖岱公司及丙○○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玖岱公司及丙○○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玖岱公司空白支票上,而簽發發票人為玖岱公司之支票,並分別持交他人以行使,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罪、背信未遂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發票人或執票人之權利,雖不能謂個人法益未受損害。惟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為玖岱公司,原告並非被偽造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或持票人等票據債務人或權利人,要難認原告因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其私權上受有損害,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玖岱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告,縱認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玖岱公司負責人,因玖岱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信譽受損等情屬實,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該名譽受損之情,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