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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
葆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陸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PP塑膠原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有送貨單可稽。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物簽收單三十一紙、統一發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簽收單三十一紙、統一發票十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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