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 告 丙○○ 居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路三四一號十三樓之一所經營之「建成廣告中心」,共同連續委託原告在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 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被告丙○○另於載 明報酬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三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並避不見面,原告乃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 並無詐欺行為而不起訴在案,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曾委託原告刊登廣告 及積欠原告八十一萬餘元費用之事實。足見上開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當事人, 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其契約之性質兼具委任及承攬之複合性質,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則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 給付之規定,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給付之規 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三紙、估價單一紙、被告甲○○身分證一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名片一紙及被告丙○○所得稅查詢清單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分述如后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被告甲○○固有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 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 之報酬給付,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 貳佰肆拾陸元廣告費用之事實,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另被告丙○○固 有在「尊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丙○○僅係依被告甲○○之指 示,辦理公司相關帳務請款事宜,系爭報紙廣告刊登事宜係被告甲○○所委託 ,與被告丙○○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尊榮股份有限公司退票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路三四一號十三樓之一所經營之「建成廣告中心」,共同連續委託原告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陸 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被告丙○○另於載明報酬 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並避不見面,原告乃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 而不起訴在案,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曾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及積欠原告八十 一萬餘元費用之事實。足見上開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二 人,其契約之性質兼具委任及承攬之複合性質,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刊登廣告之工 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給付規定,或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 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並不否認確有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 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 報酬給付,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廣告費用未償之事實,惟表示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至被告 丙○○則以伊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公司相關帳務請款事宜,系爭報紙 廣告刊登事宜均係被告甲○○所委託,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 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屬委任;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在第三人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廣告,並 應允給付廣告費用予他方之契約,既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完成一定之廣告刊登 為其契約履行之內容,論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 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 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 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如原告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 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者,尚難謂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三紙、估價單一紙、被告 甲○○身分證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名片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尊榮股份有限公司退票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證內容相符。被告甲○○對原告上開其曾委託原告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屆期均遭退票,合計積 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廣告費用未償等情,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信屬實在。至被告丙○○雖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委由原告代登廣告之 情事。惟查,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 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你們(指被告二人)有委託乙○○代登 廣告徵人?」之訊問,與被告甲○○均答「有。...」,另對檢察官所為:「 是否有積欠乙○○四筆代登廣告的費用?」之訊問,亦均答「有。...」(見 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丙○○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既已自承有與被告甲○○委託原告代登廣告徵人及積欠原告四筆代登廣告 費用之事實,且未為其僅係處理後續帳款之抗辯,加以卷附之三紙支票均由其所 開立,其並先於訴外人柯福生而擔任尊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廣告刊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甲○○、丙○○共同給付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備 註 │ │ │ │ │ │ 帳 號 │ │ │ ├──┼────────┼───────┼────┼───────┼─────┼─────┤ │ 一 │ CM0000000 │新臺幣叁拾萬元│尊榮股份│臺中市第十一信│九十年十月│ 無 │ │ │ │ │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儲蓄部│三十日 │ │ │ │ │ │ │二二一七–七號│ │ │ ├──┼────────┼───────┼────┼───────┼─────┼─────┤ │ 二 │ CM0000000 │新臺幣叁拾萬元│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一│ 同右 │ │ │ │ │ │ │月三十日 │ │ ├──┼────────┼───────┼────┼───────┼─────┼─────┤ │ 三 │ CM0000000 │新臺幣壹拾肆萬│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二│ 同右 │ │ │ │肆仟元 │ │ │月三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