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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告
丙○○

              居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三四一號十三樓之一所經營之「建成廣告中心」,共同連續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被告丙○○另於載明報酬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並避不見面,原告乃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而不起訴在案,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曾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及積欠原告八十一萬餘元費用之事實。足見上開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其契約之性質兼具委任及承攬之複合性質,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則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給付之規定,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給付之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三紙、估價單一紙、被告甲○○身分證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名片一紙及被告丙○○所得稅查詢清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分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固有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廣告費用之事實,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另被告丙○○固有在「尊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丙○○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公司相關帳務請款事宜,系爭報紙廣告刊登事宜係被告甲○○所委託,與被告丙○○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尊榮股份有限公司退票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三四一號十三樓之一所經營之「建成廣告中心」,共同連續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被告丙○○另於載明報酬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並避不見面,原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而不起訴在案,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曾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及積欠原告八十一萬餘元費用之事實。足見上開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其契約之性質兼具委任及承攬之複合性質,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給付規定,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並不否認確有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廣告費用未償之事實,惟表示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至被告丙○○則以伊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公司相關帳務請款事宜,系爭報紙廣告刊登事宜均係被告甲○○所委託,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屬委任;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在第三人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廣告,並應允給付廣告費用予他方之契約,既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完成一定之廣告刊登為其契約履行之內容,論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如原告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者,尚難謂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三紙、估價單一紙、被告甲○○身分證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名片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尊榮股份有限公司退票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證內容相符。被告甲○○對原告上開其曾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以「尊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徵才廣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供為刊登廣告之報酬給付,屆期均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廣告費用未償等情,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至被告丙○○雖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委由原告代登廣告之情事。惟查,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你們(指被告二人)有委託乙○○代登廣告徵人?」之訊問,與被告甲○○均答「有。...」,另對檢察官所為:「是否有積欠乙○○四筆代登廣告的費用?」之訊問,亦均答「有。...」(見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自承有與被告甲○○委託原告代登廣告徵人及積欠原告四筆代登廣告費用之事實,且未為其僅係處理後續帳款之抗辯,加以卷附之三紙支票均由其所開立,其並先於訴外人柯福生而擔任尊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廣告刊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共同給付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備  註   │
│    │                │              │        │  帳      號  │          │          │
├──┼────────┼───────┼────┼───────┼─────┼─────┤
│ 一 │  CM0000000     │新臺幣叁拾萬元│尊榮股份│臺中市第十一信│九十年十月│ 無       │
│    │                │              │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儲蓄部│三十日    │          │
│    │                │              │        │二二一七–七號│          │          │
├──┼────────┼───────┼────┼───────┼─────┼─────┤
│ 二 │  CM0000000     │新臺幣叁拾萬元│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一│ 同右     │
│    │                │              │        │              │月三十日  │          │
├──┼────────┼───────┼────┼───────┼─────┼─────┤
│ 三 │  CM0000000     │新臺幣壹拾肆萬│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二│ 同右     │
│    │                │肆仟元        │        │              │月三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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