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 原告
- 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清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其上所示之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台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揮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其貨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其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就被告勝揮公司所有存放於被告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廣公司)之如附表(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之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台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為假扣押執行,惟被告昶廣公司竟主張對系爭滑板車有動產質權存在。而因被告昶廣公司對被告勝揮公司係先取得貨款債權,事後為求清償之擔保,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勝揮公司就系爭滑板車成立設定質權之合意,並由被告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交付予被告昶廣公司暫予保管,則被告間之該質權設定行為,顯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勝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積欠各廠商龐大債務,致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公司倒閉時,僅餘一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資產,顯無法清償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上開質權設定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債權,故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起訴狀誤載為三三二八號)判例意旨,訴請撤銷被告昶廣公司、勝揮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設定動產質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滑板車(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清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標的物)所為動產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昶廣公司則以:被告勝揮公司因積欠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嗣與之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勝揮公司移轉占有所生產之系爭滑板車及以每台三百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伊公司,以擔保所積欠之上開貨款。惟原告既係對系爭滑板車為假扣押,則其對被告勝揮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洵非無疑,且原告於九十年間曾全權代理被告勝揮公司為債權分配,對於願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蓋以債權百分之五計算為給付分配,而以原告當時受償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換算回債權金額,其債權額應係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然原告於債權人名冊記載之債權額卻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則差額之二百萬元疑屬假債權,況原告既已參與債權分配,則其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乃其竟進而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顯然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逕駁回其訴。縱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存有債權之事實成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間之前開動產質權設定行為致受損害,亦即其債務人被告勝揮公司已因該法律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債務人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則原告自亦應證明其於被告為該動產質權設定行為時,確實對被告勝揮公司已有債權存在,方有詐害債權可言。況被告勝揮公司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且伊公司對被告勝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之動產質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固未曾主張或抗辯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是否已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應就此先為調查認定,而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三二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勝揮公司所有系爭滑板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昶廣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陳報其已對被告勝揮公司起訴確認對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事件審理在案,其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復再具狀陳報上開確認質權事件已經判決其勝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被告昶廣公司所陳報上情之陳報狀送達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對被告昶廣公司、勝揮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此而觀,原告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被告昶廣公司所書具之前開陳報狀,始知悉被告昶廣公司、勝揮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有質權設定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則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斯時起,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然被告昶廣公司竟於被告勝揮公司之資力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勝揮公司就系爭滑板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以擔保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該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對被告勝揮公司之上開債權等情,惟被告昶廣公司否認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1)原告於被告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予被告昶廣公司時,對被告勝揮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2)被告間所為該質權設定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甲、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亦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人)?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對其負有債務合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二份、銷貨單三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債權憑證及被告勝揮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復參以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前已經聲請彰化地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對被告勝揮公司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一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等情,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三二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可稽,是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昶廣公司雖否認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間曾全權代理被告勝揮公司為債權分配,對於願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蓋以債權百分之五計算為給付分配,而以原告當時受償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換算回債權金額,其債權額應係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然原告於債權人名冊記載之債權額卻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則差額之二百萬元疑屬假債權,且原告既已參與債權分配,則其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已陳明其於該次債權分配受償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其金額實為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漏未記載之十萬元係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另設立之「駿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受償金額並非僅有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亦非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僅有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且被告勝揮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係與被告勝揮公司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並非已拋棄對被告勝揮公司除依該百分之五比例受償金額以外之債權等情甚詳(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具之準備書狀),且被昶廣公司既自承「被告勝揮公司倒閉後,委任原告全權為債權人債權分配事宜,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為前述之第一次債權分配後,即無下文」〔分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辯(二)狀第三頁第四、五行,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頁八、九行〕等情,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勝揮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係與被告勝揮公司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並非拋棄未受清償之其餘債權一節,尚非無因,否則被告昶廣公司亦不會有「第一次債權分配後,即無下文」之說?再者,被告昶廣公司所提出被告勝揮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書立之委任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晨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昶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榮壽、璟宏工業社法定代理人林維聰(以下簡稱乙方),玆就委任代收貨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一、委任原因:甲方未來向客戶所收之貨款,全權委任乙方以乙方三人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開設聯名帳戶,代收甲方所有之貨款,以便分配予甲方之全部債權人。...三、委任期間:委任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於期間屆滿後,仍有甲方所有之貨款未收,得繼續延展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被告勝揮公司既委任原告及訴外人晨昶公司、林維聰(即璟宏工業社)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代收其所有之貨款,以分配予其全體債權人,如該期限屆至,仍有未收之貨款,更延展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則以該委任期間期限屆至之日係在前述九十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時間之後而觀,益徵原告所述被告勝揮公司係與其全體債權人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原告並未就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時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請求權為拋棄一節,應屬有據,否則若如被告昶廣公司所稱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參與分配,其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已經消滅云云,則被告勝揮公司豈有可能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該次債權分配後起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甚或延展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之該期間內,仍然委任原告代收其所有貨款,以分配予其債權人?是縱令被告昶廣公司所指依卷存兩造所提出被告勝揮公司九十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會議觀之,其上記載原告受償之金額僅有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依此換算原告之債權額亦僅有如被告昶廣公司所稱之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等情,並非虛假,然因原告並未曾與被告勝揮公司約定同意因此拋棄其餘尚未受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受償之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亦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六元之債權存在,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尚屬無稽,要非可採。
(二)又被告昶廣公司雖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一月份對被告勝揮公司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以所調得之統一發票三紙顯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對被告勝揮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僅有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另調得之資產負債表,其上之「應收帳款」欄則記載應收帳款金額僅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據此質疑原告主張對被告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並不實在云云。然原告已陳稱本件因考量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可能無法收回,故未開立發票,但從資產負債表之「應收票據」項目亦可佐證其對被告勝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情明確。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所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或因漏開、或因稅捐問題等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尚不得僅以原告於銷貨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確實遵期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勝揮公司,即遽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份及十二月份並未與被告勝揮公司有高達原告所稱尚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貨款未給付之交易往來情事;參以營業人即使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於查獲後,仍得補開統一發票,只不過須於發票備註欄載明「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等情,足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於買受人時,未必會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因此,僅以營業人是否確實依法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為認定營業人與買受人間是否確有銷售貨物之交易事實,殊嫌率斷。從而,被告昶廣公司僅憑原告並未依卷存銷貨明細及銷貨單所載交易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即率爾否認原告與被告勝揮公司間有如該等證據所示之買賣貨物事實,尚難遽為憑採。次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查,觀之卷存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雖記載原告於該年度之應收帳款僅有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未將被告勝揮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會計事項登帳於該會計科目,然原告既陳明被告勝揮公司因積欠上開貨款,曾簽發面額合計與該所欠貨款同額之支票四紙交其收執,且前揭資產負債表之「應收票據」會計科目又記載原告於該年度之應收票據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銷貨予被告勝揮公司時,有可能係因漏開發票或銷貨時收受被告勝揮公司之上開四紙貨款支票,故未將該交易情形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會計科目,而係將之轉換登帳於「應收票據」會計科目;又因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及「股東往來」此二會計科目所載金額分別高達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千九百萬元,故原告亦有可能於銷貨予被告勝揮公司時,並未依會計記帳原則將該銷貨交易事實核實登帳於「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會計科目,致使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及「股東往來」二會計科目之金額均出現甚高情形,從而,僅憑前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客觀上實無法率爾斷定原告與被告勝揮公司間並無訟爭之銷貨交易事實,原告指稱從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欄之記載可佐證其對被告勝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確實亦不無可能,則被告昶廣公司以原告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記載之金額僅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一節,即遽爾否認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有債權存在,尚屬率論,亦無可採,是前揭調取之統一發票及資產負債表,自均難執為被告昶廣公司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昶廣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屬無據。
乙、被告勝揮公司、昶廣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
(一)按「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昶廣公司就被告勝揮公司所有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之事實,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予以肯認,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昶廣公司、勝揮公司間所以就系爭滑板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係因被告勝揮公司積欠被告昶廣公司貨款四百萬零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該公司乃委由訴外人葉勝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與被告昶廣公司負責人丁○○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勝揮公司提供所生產之系爭滑板車,以每台三百元之價格作價擔保該公司積欠被告昶廣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被告昶廣公司並在葉勝國之指示下,於同日下午至被告勝揮公司之廠房內搬運系爭滑板車,而就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等情,既經被告昶廣公司於提起該確認質權訴訟之起訴狀中載明,足見被告昶廣公司係對被告勝揮公司先有四百萬零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勝揮公司事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滑板車為標的物為被告昶廣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該貨款債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昶廣公司、勝揮公司間之該質權設定行為顯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甚明,被告昶廣公司抗辯此設定質權行為並非無償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該條文所謂「害及債權」,其意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查被告勝揮公司倒閉時,僅餘一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資產,而負債則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卷存兩造均曾提出之被告勝揮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資料可憑,參以被告昶廣公司亦自承被告勝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即已倒閉等情明確(詳被告昶廣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第七行),足見被告勝揮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滑板車為被告昶廣公司設定質權時,其責任財產早已不足以清償其他債務,可謂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勝揮公司對於先已存在之被告昶廣公司上開四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貨款債權,以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與被告昶廣公司,以擔保該債權,使被告昶廣公司將來可就系爭滑板車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但對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將因而更形減少,使其債權更難能獲得清償,足認被告勝揮公司及昶廣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該質權設定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昶廣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權利因該質權設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三)至被告昶廣公司雖另抗辯被告勝揮公司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勝揮公司、昶廣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撤銷該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對於被告勝揮公司、昶廣公司是否均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顯無庸探究,縱被告勝揮公司於行為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是被告昶廣公司所辯,要無可取。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者,該無償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即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及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勝揮公司於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時,為擔保被告昶廣公司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而將所有系爭滑板車為被告昶廣公司設定質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致使亦為被告勝揮公司債權人之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損害,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勝揮公司與昶廣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設定質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勝揮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勝揮公司於財產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勝揮公司就系爭滑板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以擔保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該無償之質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昶廣公司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勝揮公司與昶廣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逐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