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都會假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都會假期社區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計有房屋五戶、機械式停車位三十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二一號三樓、一三七號七樓之一、一二三號十四樓之一、一四三號十六樓之三、一四一號十九樓之三,除上揭一二一號三樓、一三七號七樓之一二戶房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建澤取得所有權外,其餘房屋迄均仍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有即未依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繳辦法規定,繳納房屋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機械式停車位每期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情事,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欠費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而因系爭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依都會假期社區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季第一個月月底前繳納完畢,故被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至遲應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繳清,被告迄未繳清,業屬遲延,故併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會議記錄、工作執行報告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會議記錄、工作執行報告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都會假期社區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計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